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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03民初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原告彭江南与被告宁化县顺志笋竹专业合作社及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宁化县顺志笋竹专业合作社,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503民初955号原告彭某,男,1973年1月9日出生,汉族,邵阳市人,住邵阳市大祥区。被告宁化县顺志笋竹专业合作社,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宁化县。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宇思,湖南方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谢瑾,湖南方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彭某与被告宁化县顺志笋竹专业合作社及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彭江南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彭江南撤回起诉。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彭江南承担。审 判 员 张红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王思思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