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824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罗廷发诉廖明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廷发,廖明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24民初81号原告:罗廷发,男,1980年8月2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镇沅县)。委托代理人:鲁文昌,景谷县永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廖明永,男,1985年5月5日生,汉族,现住址不详。原告罗廷发诉被告廖明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廷发的委托代理人鲁文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明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期限届满未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廷发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廖明永支付原告罗廷发挖地费用人民币7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廖明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被告廖明永雇佣原告罗廷发到景谷县碧安乡柿枝花地深耕。完工后于2015年8月27日双方结算认可尚欠劳务费7000元,定于2015年9月27日付清,由被告廖明永出示欠条为凭。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罗廷发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欲证实被告欠原告劳务费7000元,并定于2015年9月27日付清。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被告廖明永雇佣原告罗廷发到景谷县碧安乡窑房村窝落箐村民小组柿枝花地深耕。完工后双方于2015年8月27日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7000元,该款定于2015年9月27日前付清,被告于当日写下欠条一份。后原告持欠条向被告索要劳务费,但被告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挖地且给原告出具了结算劳务报酬的欠条,双方之间依法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实际履行了劳务合同的义务,被告应当全面履行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70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廖明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罗廷发支付劳务费人民币7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廖明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黄晓燕人民陪审员 胡 健人民陪审员 钟明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刀俊英书 记 员 马丽婷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