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5民初1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宋守根与丁邦、苏州开泰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守根,丁邦,苏州开泰出租汽车股份有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5民初1233号原告:宋守根。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桂洪、贝达明,江苏安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邦。被告:苏州开泰出租汽车股份有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卫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濮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负责人:沈丽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晓东,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守根与被告丁邦、苏州开泰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文春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守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桂洪,被告丁邦,苏州开泰出租汽车股份有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濮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守根诉称:2016年12月3日9时40分,原告宋守根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兴贤路右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距明光路口10米左右路段时,遇被告丁邦驾驶苏E7JZ**小型轿车向右变更车道欲右转弯,原告向右避让车辆侧翻,导致原告受伤,三轮车受损。经苏州市虎丘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左胫骨下段开放性骨折伴血管、神经损伤,左小腿三头肌断裂,左小腿胫后肌断裂,左膝内侧侧副韧带损伤,右侧第二肋骨骨折,先后在苏州市第七人民医院、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截止2017年5月16日,共产生医疗费384596.29元。苏E7JZ**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苏州开泰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309677.0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丁邦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是我自己的,我挂靠在被告苏州开泰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处。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95000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被苏州开泰出租汽车股份有限有限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是被告丁邦本人的,车辆挂靠在我公司。被三代: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事故发生后我司已垫付了医药费1万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且被告丁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司承担70%的责任,另由于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我司要求扣除15%的免赔率。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日9时40分,原告宋守根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兴贤路右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距明光路口10米左右路段时,遇被告丁邦驾驶苏E7JZ**小型轿车向右变更车道欲右转弯,原告向右避让车辆侧翻,导致原告受伤,三轮车受损。经苏州市虎丘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左胫骨下段开放性骨折伴血管、神经损伤,左小腿三头肌断裂,左小腿胫后肌断裂,左膝内侧侧副韧带损伤,右侧第二肋骨骨折,先后在苏州市第七人民医院、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截止2017年5月16日,共产生医疗费384596.29元。被告丁邦垫付医疗费9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苏E7JZ**小型轿车实际车主是被告丁邦,该车挂靠在被告苏州开泰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9月7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6日24时止,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9月7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6日24时止,责任限额1000000元。以上事实由苏州市虎丘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保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非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赔偿限额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关于事故责任免赔率的扣除,苏E7JZ**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10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施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根据此保险条款约定,故在本案中应扣除15%免赔率。本案中,根据苏州市虎丘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认定书,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丁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案中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进行赔偿。对于原告的384596.29元医疗费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为374596.29元,根据原告和被告丁邦的事故责任,由被告丁邦赔偿原告374596.29元×70%=262217.4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62217.4元×85%=222884.79元,由被告丁邦赔偿原告262217.4元×15%=39332.61元,故二项合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共应赔偿原告232884.79元,由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已经支付原告1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还应赔偿原告222884.79元。被告丁邦已经支付原告95000元,故原告应退还被告丁邦55667.39元,此款在保险赔款中直接支付被告丁邦。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守根222884.79元,其中167217.4元支付原告宋守根;55667.39元支付被告丁邦。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账号:6228400407001611767。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4元,减半收取817元,由原告宋守根负担245元,被告丁邦负担5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555301040017676。审判员 沈文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冯冰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