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02执异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张卫萍、黄中国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卫萍,黄中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602执异32号案外人:黄苍平,男,汉族,1959年6月8日出生,住漳州市芗城区。案外人:黄苍宝,男,汉族,1962年12月18日出生,住漳州市芗城区。申请执行人:张卫萍,女,196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被执行人:黄中国,男,197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卫萍与被执行人黄中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黄苍平、黄苍宝对本院查封闽E×××××号汽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黄苍平、黄苍宝称,2015年7月10日,案外人黄苍平、黄苍国与黄中国签订车辆买卖合同,约定由二案外人向黄中国购买闽E×××××(发动机号678193)大众轿车,双方议价25万元。当日黄中国将该大众轿车交付二案外人,案外人黄苍宝向黄中国交付购车款(有付款凭证为据)。车辆的所有权已转由黄苍平、黄苍宝享有。由于该车系按揭贷款,案外人购买后尚须为黄中国付清按揭款,未能当即办理过户手续。在为黄中国还清按揭款并拿回车辆相关手续后,2015年7月22日上午前往交警部门办理过户,才发现芗城区人民法院也于当天对车辆过户进行冻结。案外人认为,案外人与黄中国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双方议价25万,与市场行情相符,不存在低价转让;三、车辆款项已交付,且车辆已实际交付案外人使用,合同生效并已实际履行。冻结该车辆过户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故二案外人请求:一、中止申请执行人张卫萍与被执行人黄中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二、解除冻结闽E×××××(发动机号678193)大众轿车过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案外人黄苍平、黄苍宝提供:车辆转让协议一份、借条二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龙文支行存取款凭证各一份(金额47848.22元)。申请执行人张卫萍称,一、申请执行人在案件审理期间为防止被执行人转移财产,故申请财产保全。芗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黄中国名下的车牌号闽E×××××大众汽车实施冻结买卖及过户手续时,该车辆所有权为黄中国本人。二、转让款25万并未实际全部支付,在其提供的材料中黄中国实际只收到部分车款1.5万元,预付定金5万元并未支付,向黄苍宝借款10万抵车款真假难辨,余欠车款也未支付,可见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车辆的所有权人还是黄中国。三、协议只约定甲方将行驶证交给乙方,并未将车辆的登记证和购置证交给乙方,不提供车辆登记证是不能过户。四、协议第三条约定余款20万元于交车时一次性付清,可见即使交车了,车款并未付清。五、二案外人以各种理由拒不交出车辆,至2016年9月5日才提交执行异议,况且二案外人与黄中国系叔侄关系,有帮助黄中国转移财产的可能,存在虚假买卖。现黄中国及家人不知所踪,车辆尚未扣押,并已严重贬值,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将该车辆扣押,并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本院查明,原告张卫萍与被告黄中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卫萍在诉讼中申请冻结被告黄中国名下的闽E×××××号汽车的抵押登记及买卖等过户手续,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5)芗民初字第68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黄中国所有的EES853号汽车的抵押登记及买卖等过户手续,冻结期限二年。2015年9月11日,本院作出(2015)芗民初字第6839号民事判决:被告黄中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卫萍借款150000元,及从2015年4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65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黄中国负担。因被告黄中国未自动履行该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原告张卫萍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7日作出(2015)芗执行字第203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被执行人黄中国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并于2017年6月28日向漳州市车辆管理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续查封了被执行人黄中国所有的闽E×××××号汽车,暂不办理该车辆的转让、抵押、变更、赠与、典当等手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也规定,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卫萍与被告黄中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卫萍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5)芗民初字第68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黄中国名下的EES853号汽车的抵押登记及买卖等过户手续,冻结期限二年,本院的诉讼保全措施并无不当。被执行人黄中国至今未能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裁定查封、扣押被执行人黄中国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并于2017年6月28日向漳州市车辆管理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续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黄中国名下的闽E×××××号汽车,并无不当。案外人黄苍平、黄苍宝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外人黄苍平、黄苍宝与被执行人之间就该车辆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且已支付全部款项。综上,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黄苍平、案外人黄苍宝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李佐玉审判员 梁惠娜审判员 黄雅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