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民再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永济市晋龙药业有限公司、王金龙等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夏县李氏养殖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永济市晋龙药业有限公司,王金龙,陆建梅,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夏县李氏养殖有限公司,赵海仙,李宝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民再3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永济市晋龙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永济市城区工业新区(黄河大道南街*号)。法定代表人:王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太生,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栋,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金龙,男,195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永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太生,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栋,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陆建梅,女,196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永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太生,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栋,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长风西大街*号丽华大厦*座*层。负责人:张巨山,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伶芹,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夏县李氏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夏县禹王乡东浒庄村。法定代表人:赵海仙,该公司董事长一审被告:赵海仙,女,196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夏县。一审被告:李宝顺,男,196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夏县。再审申请人永济市晋龙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龙公司)、王金龙、陆建梅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夏县支行(以下简称夏县农发行)及一审被告夏县李氏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氏公司)、赵海仙、李宝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运中民终字第2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2016)晋民申76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经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山西省分公司)申请,本院作出(2017)晋民再34号民事裁定:准许信达山西省分公司替代夏县农发行作为本案被申请人参加诉讼,夏县农发行退出诉讼。再审申请人王金龙及三再审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太生、刘国栋和被申请人信达山西省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伶芹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夏县李氏公司、赵海仙、李宝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晋龙公司、王金龙、陆建梅再审请求:(一)撤销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运中民终字第2191号民判决和夏县人民法院(2015)夏民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二)改判三再审申请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1.再审申请人晋龙公司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判认为提供担保时间跨度3个月,但这些材料仅是被申请人为了完善手续,指定位置让申请人盖的章,申请人根本没有看材料内容和合同条款,只是本着被申请人所说的李氏养殖经营状况好才盖章的,被申请人从没有向申请人告知或释明合同中的各项条款,申请人也只是在发回重审一审庭审中才看到上述材料内容,原判以申请人提供担保跨度时间在3个月为由推定担保的真实,违反了民事证据的认定标准,也违反了客观事实。2.再审申请人王金龙、陆建梅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判虽认为,王金龙、陆建梅二人系成年人,在保证合同上的签字是真实意思表示。但被申请人原负责人出庭的证言中,已证实了该二人是受被申请人隐瞒原审被告经营状况和先前的借款无法归还的事实下欺骗所为,保证行为不是该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判以再审申请人系成年人为由认定保证有效,与事实不符。(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判查明,2010年10月,被申请人为原审被告在内的四家小企业贷款,其中,2012年为原审被告贷款280万元,到期后,原审被告无法还贷,被申请人时任负责人申某便向小额贷款公司出具借条为原审被告倒贷,原审被告续贷时,本身已不符合贷款条件,在被申请人帮助下贷款180万元,该款贷出后归还了先前原审被告在小额贷款公司的借款。并且查明,原审被告在2012年年底公司已停止经营。然原判无视查明的”被申请人隐瞒原审被告无法还贷,停止经营的事实”欺骗三再审申请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的基本事实,却认定三再审申请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明显不足,且与客观事实相悖,应当撤销。2.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被欺骗的保证合同无效,担保的数额多少和时间长短不影响欺骗行为的成立。然原判却以涉案数额和时间推定本案三再审申请人签订的保证合同不是轻率所为,这样的认定显然主观臆断,缺乏证据支持。3.被申请人时任行长申某在借款和担保中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其证言证实了被申请人欺诈诱使三再审申请人提供保证的的事实过程,应当认定该证言的证明效力。本案的一切后果应由被申请人自己承担。被申请人在庭审中虽然一直强调合同条款怎么约定,约定的有多么的明确,但在办理本案担保手续时,其时任行长并没有让三申请人阅读和了解这些条款,该行长也一直以完善手续为由诱使了三申请人的签字盖章,这个事实申某顶着犯罪判刑坐牢的风险,已完整全面的将担保的过程进行了证实,被申请人在庭审质证中,对证人申某的证言没有任何异议,申某在本案借款和担保中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本案应认定被申请人欺诈的事实。(三)根据《担保法》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的规定,本案三申请人在受欺诈下违背真实意思提供的保证,不应承担任何保证责任。信达山西省分公司辩称,《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恶意窜通行为;签订《保证合同》是再审申请人的自愿行为,承担保证责任是再审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保证合同》以保证人的责任约定非常明确,再审申请人在签订合同时均已知悉;再审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氏公司借款时已停止经营、借款无法归还,被申请人存在恶意窜通、合法形式掩饰非法目的;再审申请人作为企业和成年人在《保证合同》在时应做到基本的注意义务,被申请人未与借款人恶意窜通欺骗再审申请人;夏县农发行发放借款是否符合相关规定是银行的内部放贷问题,与再审申请人承担保证责任无关。夏县农发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六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壹佰柒拾玖万玖仟捌佰贰拾肆元肆角玖分(1799824.49元)及截至起诉日利息96242.63元;2.六被告共同承担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3.六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25日,原告夏县农发行与被告李氏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及企业正常生产周转,被告李氏公司在原告夏县农发行贷款18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同时,被告赵海仙、李宝顺、晋龙公司、王金龙、陆建梅为被告李氏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并签订了保证合同。2013年4月3日,原告夏县农发行按约定将180万元贷款转到被告李氏公司在其行开办的账户(账号:×××)。2013年4月9日被告李氏公司通过原告夏县农发行将贷款电汇给运城小额贷款公司的李碧、马继业,用于归还在该处的借款。还款期限到后李氏公司未主动履行还款责任,原告夏县农发行在被告李氏公司的账户上扣回余额175.51元,剩余1799824.49元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归还,经原告催要无果,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10月原告夏县农发行共为李氏公司、司马光食品厂、禹龙饲料、晋星牧业四家小企业贷款,这些企业均是流动资金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到期后先还后贷,流动资金进入企业生产各个环节,退出还款企业就都采取在外面临时融资资金,等续贷后再归还借款。被告李氏公司2012年曾在原告夏县农发行贷款280万,2012年10月份贷款到期后,找到运城一家小额贷款公司,小额贷款公司人员要求由原告夏县农发行时任负责人出具借款借据,被告李氏公司提供担保,方可贷款。原告夏县农发行时任负责人申某便向小额贷款公司出具借款条据280万元,被告李氏公司担保。资金打到被告李氏公司指定会计人员赵金狮银行卡上,再从存款账上归还被告李氏公司在原告夏县农发行贷款280万元,然后被告李氏公司在原告夏县农发行申请办理新贷款手续,但其提供的抵押担保未获原告上级市分行通过,贷款未办下来,被告李氏公司又找不到抵押担保的东西,也找不到保证担保的单位,续贷无法进行,小贷公司到原告夏县农发行多次催款,原告夏县农发行原负责人申某找到被告晋龙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金龙及陆建梅让其为被告李氏公司担保,被告晋龙公司、王金龙、陆建梅同意后,并给被告李氏公司出具相应的担保手续担保180万元。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夏县李氏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夏县支行贷款1799824.49元及利息(利息以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被告赵海仙、李宝顺、永济市晋龙药业有限公司、王金龙、陆建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晋龙公司、王金龙、陆建梅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中关于三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判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夏县农发行对三上诉人的所有诉请;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晋龙公司、王金龙、陆建梅与被上诉人夏县农发行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对本案原审被告李氏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2012年12月30日上诉人晋龙公司的股东会决议,2013年1月5日上诉人晋龙公司书面承诺对外担保没有任何负债,2013年2月25日晋龙公司的股东会决议,2013年2月21日晋龙公司盖章签字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核保书,2013年3月25日的保证合同,上述行为达3个月时间,是上诉人晋龙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诉人王金龙是上诉人晋龙公司签订本案所涉保证合同时的法定代表人,陆建梅是其妻子,两人在保证合同上的签字亦是真实意思表示,应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根据查明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判令三上诉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正确,本院子以支持。关于三上诉人上诉称受被上诉人欺骗签订保证合同的问题,作为公司和成年人,应知道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盖章产生的法律后果,从案涉数额和时间来看,保证合同不是三上诉人轻率所为,也不是听信被上诉人的陈述所为,其称受被上诉人的原行长申某欺骗不符合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关于三上诉人所提借款人与被上诉人恶意患通的问题,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借款担保人是被上诉人的原行长申某找的,三上诉人也认可该事实,且借款人和担保人互不认识,上诉人主张借款人和被上诉人恶意串通的理由二审法院不予采信。三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亦无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采信。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再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再审查明,2017年3月28日,夏县农发行与信达山西省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信达山西省分公司,与该资产相关的风险与利益转移的基准日为2016年9月21日。债务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于2017年4月13日在山西经济日报第3版发布。2017年6月12日,信达山西省分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当事人申请,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作出(2017)晋民再34号民事裁定:准许信达山西省分公司替代夏县农发行作为本案被申请人参加诉讼,夏县农发行退出诉讼。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三再审申请人晋龙公司、王金龙、陆建梅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本案所涉借款用途发生了改变。李氏公司在借款进入其帐户后,将借款分两笔电汇给了小额贷款公司的李碧、马继业,归还了小额贷款公司的借款。没有用于借款合同约定的购买原材料及企业正常生产周转。(二)夏县农发行与李氏公司就借款的实际用途是明知的,形成了合意。申某作为夏县农发行时任行长,在李氏公司旧贷到期无力偿还的情况下,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李氏公司担保的方式,自小额贷款公司借款280万元,归还了李氏公司在夏县农发行的旧贷。李氏公司在涉案贷款180万元到账后,又通过夏县农发行以支付货款的方式归还了小额贷款公司借款。申某作为夏县农发行时任行长的身份,决定了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故夏县农发行对180万元贷款的真实用途是明知的,认可的。双方就借款的实际用途形成了合意。(三)三再审申请人对借款的实际用途是不知情的。夏县农发行与李氏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及企业正常生产周转,三再审申请人是为此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夏县农发行与李氏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改变借款用途取得了三再审申请人的同意及借款实际用途三再申请人是知情的。保证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是购买原材料及企业正常生产周转,李氏公司在借款到位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而是归还了其在小额贷款公司的借款,改变了借款合同的用途。夏县农发行在发放涉案借款前,就知道李氏公司借款的目的是为了归还小额贷款公司的借款,并未告知三再审申请人,欺骗了三再审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担保的。”的规定,三再审申请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晋龙公司、王金龙、陆建梅的再审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信达山西省分公司依法受让涉案债权,故夏县农发行的权利由其承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运中民终字第2191号民事判决和夏县人民法院(2015)夏民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二、夏县李氏养殖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借款1799824.49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三、赵海仙、李宝顺对夏县李氏养殖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8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合计42865元,由夏县李氏养殖公司、赵海仙、李宝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文杰审判员 闫成先审判员 邓高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寇晓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