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7民初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江西龙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扬长、曾少青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龙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扬长,曾少青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7民初488号原告:江西龙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龙南县龙南镇龙泉大道32号。法定代表人:XX明,系公司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廖成林,女,1990年8月25日生,汉族,住定南县,被告:胡扬长,男,1969年11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龙南县,现住龙南县,。被告:曾少青,女,1982年8月29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现住龙南县,系被告胡扬长妻子。原告江西龙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胡扬长、曾少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成林、被告胡扬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少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扬长、曾少青立即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58965.72元,并继续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并判决原告对被告所有的抵押物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时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求为:要求被告归还本金100万元,2016年1月1日至12月23日按年利率8.7%收取利息,2016年12月24日开始按合同约定上浮30%,即11.31%计息,直到本息归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被告因经营家具城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申请贷款,经审查,原告认为被告符合贷款条件,同年12月30日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2016年1月1日,原告依借款合同向被告发放贷款计100万元整,约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7%,并约定归还日期为2016年12月23日。同时,被告胡扬长以自己位于龙南县龙南××**安置区(龙私字第11**3号)、杉排岭(龙私字第17**6号、龙私字第17**号)房屋作为抵押,刚开始被告依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利息,但后来被告却不按时支付利息,贷款合同期满后,也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6年9月21日止被告共拖欠原告本息计1058965.72元,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原告认为,被告不按时还本付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为追索此笔贷款而发生的代理费、诉讼费等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胡扬长、曾少青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2、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证明借款金额、借款利率等。3、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他项权登记证,证明被告胡扬长以其龙南县龙南镇龙私字第11393、17546、17547号的房屋为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已抵押登记的事实。4、交易明细,证明被告结欠原告本息的事实。5、100万元的贷款截止到开庭时被告的还本还息明细,信贷系统截屏,证明被告还本还息情况及截止到2017年5月31日结欠利息131392.98元。6、中国银监会江西监管局文件,证明现在原告的主体变更为江西龙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胡扬长答辩称:1、对原告的起诉及双方存在借款等事实无异议。2、我在未遭到第三方经济诈骗之前,一直是按时还款还息,从未拖欠。3、答辩人出借500万元给永健公司不想被骗,答辩人为了归还贷款,多方想办法,并欲卖掉房子归还贷款,但因买方违约,导致未归还贷款。4、答辩人支持被答辩人的诉讼,并愿配合法院工作,寻求第三方购买抵押房产,归还贷款及相对合适的利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12月,被告胡扬长以经营家具城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审查后认为被告符合贷款条件,同年12月30日与被告胡扬长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5年12月30日至2018年12月29日)、月利率7.25‰(年利率8.7%)、按月结息(每月21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担保方式为抵押、借款循环使用期限及额度、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等内容。同日,被告胡扬长、曾少青(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与原告农商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以两被告夫妻共有的位于龙南县龙南××大道马坳安置区(龙私字第11393号)一栋、杉排岭(龙私字第17546号、龙私字第17547号)两套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设定抵押值为100万元,并就该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1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00万元整,该笔贷款的到期日为2016年12月23日。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利息4834.54元,截至2016年9月21日止,被告胡扬长仍结欠原告贷款本金100万元,利息58965.72元。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能清偿贷款本息。另查明,2016年6月21日,龙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监会江西监管局批准,改制为江西龙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因龙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成为江西龙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权利义务由江西龙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继受,故江西龙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现以原告的主体身份向被告方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胡扬长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向被告发放贷款100万元等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抵押合同》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作为贷款方的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胡扬长发放贷款100万元,但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却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贷款账户明细显示,截至2016年9月21日止,被告胡扬长仍结欠原告贷款本金100万元,利息58965.72元,故对原告提出由被告归还上述款项并继续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贷款所涉抵押担保责任承担问题,被告胡扬长、曾少青以其夫妻共有的房屋为本案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就该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即被告胡扬长、曾少青应以该抵押财产为本案贷款的履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对原告提出对被告用于抵押担保的房屋拍卖或变卖等获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曾少青对本案借款承担清偿责任,但是,未明确是基于被告曾少青的何种身份主张其承担本案借款的清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的借款人为被告胡扬长,被告曾少青仅以抵押人身份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并约定以其与被告胡扬长共有的房屋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根据法律规定,有关抵押担保的实现是以对抵押物拍卖、变卖等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实现,而非由抵押人直接对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的方式实现,故对原告主张由抵押人被告曾少青对本案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曾少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辩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扬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贷款本金100万元,利息58965.72元(截止2016年9月21日),合计人民币1058965.72元给原告江西龙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由被告胡扬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25‰(年利率8.7%)计付借款利息、2016年12月24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25‰(年利率8.7%)×(1+30%)计付逾期借款利息给原告江西龙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随本清。三、原告江西龙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债权范围内对被告胡扬长、曾少青用于抵押的位于龙南县龙南镇金水大道马坳安置区(龙私字第11393号)一栋、杉排岭(龙私字第17546号、龙私字第17547号)两套房屋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规定的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7165元,由被告胡扬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水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五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