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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03民初1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岚山支行与赵玉堂、李其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岚山支行,赵玉堂,李其旺,张宗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3民初158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岚山支行,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岚山中路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3669304030H。主要负责人:徐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富,男,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占礼,男,该公司职工。被告:赵玉堂,男,1962年5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李其旺,男,196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张宗帮,男,197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岚山支行与被告赵玉堂、李其旺、张宗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岚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富、被告赵玉堂、被告李其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宗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岚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9460.64元及利息。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利息主张包括正常利息和逾期利息(正常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自2015年2月12日计算至2016年2月11日,逾期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6%自2016年2月12日计算至2016年12月15日,逾期利息以本金29460.6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6%自2016年12月16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事实和理由:被告赵玉堂于2014年1月14日向原告申请农户联保借款一笔,金额为30000元,用于购貂。2014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赵玉堂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属于农户循环使用借款,借款期限为两年,由被告李其旺、张宗帮提供担保。第一次借款到期日2015年1月2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清偿全部借款本息。本次诉讼贷款属于第二次循环贷款,贷款时间2015年2月12日,贷款金额为3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2月11日。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对被告上门及电话催收,被告以资金困难无力偿还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至2017年3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9460.64元,利息7128.76元。被告赵玉堂辩称:借款合同是本人签的,我们三被告是三户联保,但借款不是我们用的,我们连银行卡的卡号都不清楚。被告李其旺辩称:担保人签字是我签的,但借款不是我使用的,我没有见到钱,借款是张宗峰使用的。案经送达,被告张宗帮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4日,被告赵玉堂作为借款人,被告李其旺、张宗帮作为担保人与作为贷款人的原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玉堂向原告借款三万元(可循环借款额度),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额度有效期)止,借款人可在三万元可循环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借款人每笔用信均须向贷款人申请并经审核确认;借款用途为购貂;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确定;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采用最高额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六万元;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等事项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5年2月12日,原告向被告赵玉堂发放贷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2日至2016年2月11日,借款用途为购貂,执行利率为8.4%,逾期利率为12.6%。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赵玉堂于2016年12月15日偿还本金539.36元,未偿还利息。上述事实,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个人凭证基础信息、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赵玉堂依约负有还本付息义务,其逾期还款,应按约定承担逾期利息。被告李其旺、张宗帮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关于被告“该笔贷款的实际借款人为张宗峰,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的辩称,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玉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岚山支行借款本金29460.64元及利息(利息包括正常利息和逾期利息:正常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自2015年2月12日计算至2016年2月11日,逾期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6%自2016年2月12日计算至2016年12月15日,逾期利息以本金29460.6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6%自2016年12月16日计算至判决应付款之日);二、被告李其旺、张宗帮对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在最高保证额六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玉堂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元,减半收取268.5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秀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尹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