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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02刑初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翟敬甫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敬甫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2刑初684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敬甫,男,汉族,1981年04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728198104171013,初中毕业,中铁十七局工作,住河南省长恒县南浦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12月2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于1月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7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7月17日经宛城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7月24日由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南阳市看守所被告人翟敬甫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7]54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大朋出庭支持公诉,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6年12月27日晚上21时42分被告人翟敬甫醉酒后驾驶豫G×××××小型轿车沿南阳市孔明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与光武路交叉口南200米时被路上执勤的交警拦下,交警闻到我身上有酒气,就把翟敬甫带到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抽了血送检,经鉴定,翟敬甫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9.39/100m10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翟敬甫的供述;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鉴定报告等。起诉认为,被告人翟敬甫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敬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7日晚上21时42分被告人翟敬甫醉酒后驾驶豫G×××××小型轿车沿南阳市孔明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与光武路交叉口南200米时被路上执勤的交警拦下,交警闻到我身上有酒气,就把翟敬甫带到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抽了血送检,经鉴定,翟敬甫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9.39/100m10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翟敬甫的供述;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鉴定报告等证据当庭出示、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敬甫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醉酒程度、驾驶时间、造成的危害后果、犯罪后的态度等,本院综合考虑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敬甫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7年7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XX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丁启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