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2民初5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蔡祖良、陈金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蔡祖良,陈金莲,宁波市北仑博瑞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民初587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1744951650R)。住所地:宁波市高新区聚贤路***号。代表人:万恩平,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施雅、吴达晒,该分行员工。被告:蔡祖良男,1970年6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北仑区。被告:陈金莲女,1982年7月19日,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宁波市北仑博瑞工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326251-5)。住所地:北仑新碶明州路500号1幢1321室法定代表人:蔡祖良,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与被告蔡祖良、陈金莲、宁波市北仑博瑞工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蔡祖良、陈金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37723.01元,并支付暂计至2017年4月21日的利息3663.60元、复利181.30元、罚息103858.91元,之后至实际履行日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宁波市北仑博瑞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人:被告蔡祖良。二、借款时间:2015年11月26日。三、借款金额:2300000元。四、约定利息: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1%,确定年利率8.134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对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未按时支付利息,原告有权对应付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五、借款用途:归还蔡祖良在原告处借据号为11904201400378201的贷款。六、担保情况:被告蔡祖良以其名下特定账户内定期存款(2015年11月26日价值为230000元)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被告宁波市北仑博瑞工贸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前述担保的担保最高债权本金额均为2300000元,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七、还款期限:按月付息,每月还款日为15日;2016年11月26日归还本金,利随本清。八、借款交付:2015年11月26日。九、还款情况:借款到期后,被告蔡祖良未按约还款付息,仅于2016年11月26日支付利息2052.38元,于2016年12月21日支付利息0.77元、罚息0.01元。2016年12月30日,原告扣划涉案质押保证金本息用于归还借款本金262276.99元。十、尚欠本息:截至2017年4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2037723.01元、利息3663.60元、复利181.30元、罚息103858.91元。十一、其他相关事实:被告陈金莲出具《个人共同还款承诺书》,愿意为涉案《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借款人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主合同《综合授信合同》载明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转期,并注明授信首笔贷款可用于归还蔡祖良在原告处借据号为11904201400378201的贷款。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及确认部分、借款凭证、贷款基本信息表、《最高额担保合同》、《个人共同还款承诺书》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涉案合同文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全面实际履行。被告蔡祖良、徐春芝在借款到期后未足额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并依约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被告宁波市北仑博瑞工贸有限公司应依约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实际承担保证责任,有权向被告蔡祖良、陈金莲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祖良、陈金莲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2037723.01元,支付利息3663.60元、复利181.30元、罚息103858.91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复利对未付利息计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宁波市北仑博瑞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祖良、陈金莲追偿。如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98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982元,由被告蔡祖良、陈金莲、宁波市北仑博瑞工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阮佳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吴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