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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91民初1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沈阳市沈河区宝利天成塑料经销处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沈河区宝利天成塑料经销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91民初1337号原告:沈阳市沈河区宝利天成塑料经销处,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萃路***号外档口**号,个体工商户注册号210103600231750。经营者:李丽丽,女,1984年3月28日出生,住辽宁省彰武县。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威海市世昌大道-附2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706253560R。法定代表人:王永钊,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亮,系该单位员工。原告沈阳市沈河区宝利天成塑料经销处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威海高开支行”)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沈河区宝利天成塑料经销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丽、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威海高开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亮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沈河区宝利天成塑料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票据利益10000元。事实和理由:李丽丽一直经营塑料包装生意,2014年初沈阳思特雷斯纸业有限公司为向李丽丽支付货款,将票号为10300052,出票日期为2013年11月5日,出票人为威海市大众报业印刷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威海千源印刷制品经销中心,付款行为农业银行威海高开支行,汇票金额为1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4年29日银行承兑汇票转让给李丽丽,该汇票转让给李丽丽时,沈阳思特雷斯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在背书人栏签章,被背书人栏处空白,由于李丽丽个人疏忽,所以忘记此汇票,一直没有将汇票向付款行解付票款,直到2017年6月8日,原告李丽丽整理票据时才发现该银行承兑汇票尚未解付,因为与被告沟通协商未果,被告拒绝付款。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对汇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汇票已经超过了承兑的到期日,无法正常兑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与沈阳思特雷斯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业务往来,2014年初,沈阳思特雷斯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为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将出票日期为2013年11月5日、出票人为威海市大众报业印刷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威海千源印刷制品经销中心,付款人为被告的承兑汇票交付原告。该汇票的到期日为2014年4月29日,汇票已经背书给原告。因原告个人疏忽,导致汇票未按期兑付。庭审中,被告对该汇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汇票已经超过到期日,故不能兑付。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0000元、被背书人为原告的银行承兑汇票事实清楚,汇票背书具有连续性,且承兑人被告农业银行威海高开支行对该汇票的票据权利未持异议,因此,原告应为该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现原告是本案汇票的持票人,被告是本案汇票的承兑人,原告虽然超过票据权利时效,但对该汇票仍享有民事权利,因此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该票据纠纷系原告未及时向被告申请承兑导致,因此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较为合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沈河区宝利天成塑料经销处人民币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沈阳市沈河区宝利天成塑料经销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焦 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任怀钰书 记 员  李 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