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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3民初620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闵晓红、廖武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晓红,廖武杰,廖武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973民初6202号之一申请人:闵晓红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文浩,广东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威,广东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廖武杰被申请人:廖武旭原告闵晓红诉被告廖武旭、廖武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2017年5月8日作出的(2017)粤1973民初620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以下财产:1、被申请人廖武杰名下位于东莞市塘厦镇XXX号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书号:东府集用(1994)字第XXX号];2、被申请人廖武杰所有位于东莞市XXX号房产(房地产权证号:××号)。原告闵晓红与被告廖武杰、廖武旭于2017年7月17日与被告廖武杰、廖武旭就本案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于当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闵晓红已与被申请人廖武杰、廖武旭就本案达成了调解协议,申请人申请解除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申请人廖武杰名下位于东莞市塘厦镇XXX号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书号:东府集用(1994)字第XXX号]的查封;二、解除对被申请人廖武杰所有位于东莞市塘厦镇XXX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号)的查封。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何健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 颖蔡书琴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1保全错误的;(1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1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1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等级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