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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刑终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王文冲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文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8刑终155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文冲,男,汉族,1973年1月5日出生,安徽省桐城市人,文盲,瓦工,家住安徽省桐城市。2012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桐城市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桐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桐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6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桐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3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3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3月23日由桐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城市看守所。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文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交车上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文冲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文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文冲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查,上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扒窃,且屡教不改,依法构成累犯。上诉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王文冲自愿提出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文冲在二审审理期间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文冲撤回上诉。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17)皖0881刑初9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风审判员 钱丹青审判员 程 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娟娟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