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27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兰兴云与刘梁柱、兰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兴云,刘梁柱,兰国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7民初222号原告兰兴云,男,1965年6月23日生,汉族,山西省岚县东村镇北村人,住本村,身份证号:1423291965********。被告刘梁柱,男,1980年4月9日生,汉族,山西省岚县普明镇后祁家庄村人,身份证号:1411271980********。被告兰国珍。原告兰兴云诉被告刘梁柱、被告兰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兰兴云、被告兰国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梁柱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兴云诉称:2012年9月9日,被告刘梁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分,被告刘梁柱给原告写下借据:“今借到,兰新云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刘梁柱,2012年9月9日”,被告兰国珍以保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名。2013年11月13日,被告兰国珍答应在2013年12月底刘梁柱归还不了借款20000元,由被告兰国珍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兰国珍写下字据,并签名捺印。之后被告刘梁柱于2015年归还原告利息款2000元,此后本金及利息分文一直未还,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借款20000元,并从2012年9月9日起,按月利率3分支付利息至归还全部借款。二、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梁柱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兰国珍辩称:钱是刘梁柱借的,我没有花一分,借款已经过了四、五年了,我不应当再承担保证责任了。原告兰兴云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一、欠条原件一支,证实被告刘梁柱于2012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以及被告兰国珍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二、保证书一份,证实被告兰国珍于2013年11月13日给原告书写保证书保证:到2013年12月底,刘梁柱还不清,由保人兰国珍来承担。被告刘梁柱未到庭,故失去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兰国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保证书原件是被告刘梁柱、被告兰国珍亲笔书写,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兰兴云与被告刘梁柱相互认识,2012年9月9日,刘梁柱提出向原告兰兴云借款,由被告兰国珍作保人,原告将20000元现金在北盛南楼院内交给了被告刘梁柱,被告兰国珍当时也在场,被告刘梁柱为原告打下欠条一支,内容为:“今借到兰兴云现金贰万元整,2012年9月9日,保人兰国珍”。当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兰国珍也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之后,于2013年11月13日在原告向被告刘梁柱索要借款时,被告兰国珍给原告书写保证书保证:到2013年12月底,刘梁柱还不清借款,由保人兰国珍来承担。2015年夏天被告刘梁柱归还原告2000元利息款,之后,本金利息再无归还。双方为此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兰兴云与被告刘梁柱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该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借款关系明确。借款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借据、保证书在案佐证,可认定原告兰兴云与被告刘梁柱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借款发生在2012年9月9日,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被告兰国珍在借条上写有“保人”字样且签名捺印。《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兰国珍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2013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时,被告兰国珍给原告书写保证书,约定于2013年12月底,刘梁柱还不清借款,由保人兰国珍来承担。该时间点视为该笔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故原告有权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从此开始计算,被告兰国珍应当在2013年12月底后的六个月内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二十条规定:“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被告兰国珍对其保证责任提出了抗辩,原告未在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主张权利,故被告兰国珍对该主债务的保证责任已免除。被告刘梁柱于2015年夏天归还原告利息款2000元,视为对债务的认可,故原告兰兴云要求被告刘梁柱归还其借款本金20000元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从2012年9月9日起,按月利率3分支付利息至归还全部借款之请求,本院认为,双方虽未在借条中约定利率,但庭审中被告兰国珍也证实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为2分,且被告刘梁柱于2015年夏天归还过原告利息款2000元,可认定双方借款时认定的利率为月利2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梁柱支付借款20000元从2012年9月9日起,按月利率3分支付利息至归还全部借款止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保护按年利率24%计算的部分,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因被告刘梁柱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意见,故其失去对本案证据及事实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予以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梁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兰兴云借款本金2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即2012年9月9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被告刘梁柱已归还原告兰兴云20**元利息款在其应当归还的利息款中予以扣除。2、驳回原告兰兴云要求被告兰国珍承担连带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3、驳回原告兰兴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梁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凤明人民陪审员 李海珍人民陪审员 杨珠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叶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