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83民初3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张涛与孟凡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孟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3民初3478号原告:张某,男,1981年5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裕民路县。被告:孟某,男,197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邹城市看庄镇政府农技站科员,住邹城市。原告张与被告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涛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从2017年6月19日起计算至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9日被告孟凡清借原告人民币30000元,用期10天,利息按年利率24%,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孟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2017年6月9日由被告孟凡清亲笔书写的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张涛现金人民币30000元整,参万圆整,用期十天。借款人:孟(手印)身份证号码:。2017年6月19日”。证明:被告孟凡清于2017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2.2017年6月19日邹城市农村商业银行客户取款回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于借款当天从其父亲张代新的账户取款30000元准备借给被告的事实。3.由孟亲笔书写的收到条一份(书写在证据2客户取款回单的背面),载明:“收到条今收到张涛人民币现金30000元整孟凡清”。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交付借款30000元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涛弟弟张坤与被告孟凡清系朋友关系。2017年6月19日,被告因家里有事急需用钱,找到原告的弟弟张坤,想借30000元钱。因张坤没有钱,便让被告孟凡清向其哥哥即原告张涛借。原告考虑到被告在镇政府工作,有偿还能力,便同意了借款的请求。因原告的钱在其父亲张代新农商行账户里存着,原告便于借款当天从父亲张代新的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账户里取出来现金30000元,在邹城市唐村镇电厂路洪坤运输公司里将3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收到钱后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及收到条,约定用期10天。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暂时没钱拒绝偿还。原、被告因此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孟凡清向原告张涛借款3万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条相佐证,有原告从银行取款的凭条相辅证,可见借贷关系明确,足以认定原告向被告交付了3万元的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孟凡清在借款到期后未如期归还借款的行为,属于违约,应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是对其自身实体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涛借款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75元,由被告孟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亚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孟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