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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4民初1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胡杰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杰,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分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1577号原告:胡杰,男,198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文利,湖南光阳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分公司(曾用名称,湖南省电信有限公司宁乡县分公司),住所地宁乡县城郊乡罗宦社区宁乡大道436号。法定代表人:杨颖,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蓓,湖南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杰诉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杰及其诉讼代理人夏文利、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分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谭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费发票金额2260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1300元(时间从2008年9月17日至2017年1月17日止,2017年1月17日之后的利息另行计算)。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6300元,变更诉请为: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费发票金额1630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8152元(时间从2008年9月17日至2017年1月17日止,2017年1月17日之后的利息另行计算)。事实和理由为:2001年,原告到被告处黄材支局从事三代合一电信维护工作,具体从事代收话费、代电话线路、宽带维护,机房、杆路维护和巡查,代安装电话宽带等,双方签订了合同,工资为底薪加业务酬金。其中代收电话话费操作模式为原告在当月月初到被告处黄材支局垫付上个月的话费发票金额,再由用户到原告所负责的区域点来交取话费。2008年7月,被告为了实行新政策即推行电脑出票,决定收回原开出的话费发票。同年9月17日,被告委派工作人员戴宇、翼漫红、李凤鸣、欧建成四人和原告签订了一份2008年9月以前欠费发票移交表,原告欠费发票金额累计为22605元。移交情况说明第1点明确写明,移交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截留发票,否则由统包员全权承担买断责任。原告全部移交发票后,被告承诺返还款项给予原告,但被告仅返还6300元给予原告,余款至今未返还。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返还16305元欠费发票金额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时效应该是在最后一次支付6300元的两年之内。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以一次性买断的方式向被告支付话费买断费用,且被告已实际提供发票给原告。2008年7月,被告以实行新政策推出电脑发票为由收回原告支付对价取得的发票,经双方核算,原告移交的发票总额为22605元。2010年被告仅支付了6300元,剩余16305元被告应继续予以支付。原告提交证人证言证实,其一直在找被告各任领导主张权利,被告现任法定代表人杨颖(2015年7月14日起调到被告公司)亦明确表示,原告曾找过他要求返还话费,但“县公司的前几任领导在处理这个事情上没有一个明确的处理态度……我向市公司曾报告过这个事,市公司的回答是按规矩办事,我们县公司有办公会的会议纪要,已经明确了对本事情的处理意见是县公司没有报账权利,要通过法律途径处理。”依法原告找被告公司领导主张权利的行为已造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故被告认为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亦未约定给付期限,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胡杰欠费发票金额16305元;二、驳回原告胡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648元,减半收取324元,由原告胡杰负担169元,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分公司负担1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潇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魏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