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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22民初3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杭州市桐庐县浙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任远贵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桐庐县浙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任远贵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2民初3047号原告:杭州市桐庐县浙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庐县分水镇东门雅苑东区3幢109、109-2室。法定代表人:孙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红、许瑞文,浙江春江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远贵,男,汉族,1969年4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淮滨县。原告杭州市桐庐县浙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庐浙富小额贷款公司)为与被告任远贵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桐庐浙富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瑞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远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原告桐庐浙富小额贷款公司起诉称,2016年12月20日,被告任远贵因购车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并签订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任远贵向原告借款40000元,还款起止日期从2017年1月20日至2019年12月19日,每月偿还本息数额前35期为1303.12元,还款日为每月20日,最后一期还款金额1443.36元,还款日为20日。双方还对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以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还款借款本息的情形等内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40000元,借款后,被告任远贵仅归还了一期借款本息,已逾期多期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任远贵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9052.21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及违约金3618.83元(从2017年1月20日至2017年6月7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后续利息、罚息及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任远贵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7852.21元(借款40000元,扣除保证金1200元),并支付违约金3507.63元(从2017年1月20日至2017年6月7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后续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桐庐浙富小额贷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贷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记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任远贵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对还款日期、违约金、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进行约定的事实。被告任远贵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桐庐浙富小额贷款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证据三性,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任远贵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桐庐浙富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任远贵之间所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负有按约履行还款义务,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约提前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远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市桐庐县浙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7852.21元,并支付2017年6月7日前的违约金3507.63元及后续违约金(自2017年6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7元,减半收取433.5元,财产保全费560元,合计993.5元,由被告任远贵负担。原告杭州市桐庐县浙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任远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早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银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