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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81民初2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姜浩瀚、柴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浩瀚,柴俊,邱冬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81民初2780号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庆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祖清,男,客户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姜浩瀚。被告:柴俊。被告:邱冬花。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姜浩瀚、柴俊、邱冬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姜浩瀚归还借款300000元本金和从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8716.67元及从2016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4.3681265‰据实计算;2、被告柴俊、邱冬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仲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祖清、被告姜浩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俊、邱冬花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9日,原告所属中山支行上余分理处(贷款人)与被告姜浩瀚(借款人)、柴俊(保证人)、邱冬花(保证人)签订了合同号为9251120150030007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3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柴油;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578751‰;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贷款人收回到期贷款本息或依约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可直接从借款人、保证人账户中扣划;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姜浩瀚办理了借款借据,原告向被告姜浩瀚发放了贷款300000元。被告姜浩瀚借款后,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至2016年3月20日止的利息。截止2016年12月20日,被告姜浩瀚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8716.67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浩瀚在判决生效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16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为8716.67元,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4.3861265‰据实计算)。二、被告柴俊、邱冬花对前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0元,减半收取2695元,由被告姜浩瀚、柴俊、邱冬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仲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