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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02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张杰与曲范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杰,曲范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2民初362号原告张杰,男,1974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被告曲范景,男,198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原告张杰与被告曲范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曲范景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杰诉称:2014年12月份,原、被告协商由原告从2014年12月份开始给被告的品源粥坊送燃料,由被告支付原告燃料款,从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被告共欠原告燃料款贰万柒仟柒佰玖拾元整(2779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不给,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燃料款贰万柒仟柒佰玖拾元整(27790元)。2、被告支付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曲范景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张杰与曲范景经营的三门峡市湖滨区品源粥坊(以下简称品源粥坊)之间长期存在燃料供应关系,张杰向品源粥坊供应燃料,2015年9月3日,经过双方结算,曲范景向张杰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品源粥坊欠张杰燃料货款27790元整(贰万柒仟柒佰玖拾元整),经协商于2015年10月28日前全部结清,以字为据。”曲范景签字确认。因曲范景未按照约定偿还上述燃料款,张杰起诉来院。庭审中,张杰提供证人张某和王某的证言,欲证明该二人系张杰的雇员负责给品源粥坊送燃料和回收品源粥坊出具的收据的事实。另查明:三门峡市湖滨区品源粥坊的经营者为曲范景,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是个人经营,注册日期为2016年4月18日,登记状态为注销,注销日期为2017年1月23日。本院认为:品源粥坊欠原告张杰燃料款27790元的事实,有曲范景出具的欠条和证人张建伟、王建刚的证言予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曲范景虽为品源粥坊的经营者,但该欠款发生在品源粥坊注册之前,且品源粥坊经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故应由曲范景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双方结算后,被告曲范景未按照“欠条”的约定支付上述款项,属违约行为,关于原告主张自2015年10月2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的利息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被告曲范景支付原告张杰燃料款2779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890元,由被告曲范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爱丽人民陪审员  高红涛人民陪审员  吕志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