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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民终1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彦军、中纺汇泽生物科技(德州)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彦军,中纺汇泽生物科技(德州)有限公司

案由

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民终14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彦军,男,196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德来,山东思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业强,山东思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纺汇泽生物科技(德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经济开发区高速东二路,共青团路南。法定代表人:陈波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峰,男,该公司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朋,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李彦军因与被上诉人中纺汇泽生物科技(德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纺汇泽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402民初3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彦军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402民初35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驳回中纺汇泽公司的原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诉讼费由中纺汇泽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应予撤销。庭审过程中,中纺汇泽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查封第二日向被查封银行账户内补足了250万元的存款及向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复议的事实,即使后来提交证据,也因证据未经过开庭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对本案性质的推定以及损失的认定有着直接关系,损害了李彦军的合法权利。2.一审判决认为李彦军在保全过程中存在过错是错误的。2014年12月份,因巨嘴鸟公司资金周转出现问题,拖欠大量农民的小麦款,引起很多社会矛盾。最终德州市人民政府��面解决巨嘴鸟公司拖欠农民小麦款的问题,巨嘴鸟公司拖欠李彦军的246万元属于德州市人民政府处理的范围,不能以德州市人民政府给付李彦军246万元小麦款来推定巨嘴鸟公司与李彦军虚构债权转让的事实。李彦军与巨嘴鸟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关于欠款催收及解除担保通知函》能够证明中纺汇泽公司拖欠巨嘴鸟公司775万余元的欠款,李彦军与巨嘴鸟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前已经尽到了应尽的注意义务,合同签订后也已经按照中纺汇泽公司登记的住所地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一审判决以撤诉结案认为李彦军诉求无依据错误,该推定违背了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也对申请人的诉讼能力提出了过高要求。李彦军是在综合考虑时间及诉讼成本的前提下做了放弃自己权利的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不能借此推定李彦军认识到自己诉求无依据。一审判决以巨嘴鸟公司偿还大部分款项,李彦军继续申请冻结30万元认定李彦军主观过错明显是错误的。李彦军在收到市政府给付的246万元小麦款后的诉讼请求的金额为30774.57元,而不是判决书中所述的32774.57元。李彦军及时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及续封即是在维护自己权利的同时也注意维护中纺汇泽公司的合法权益。3.一审判决认定中纺汇泽公司损失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扣除活期存款基准利率的差额不合理。中纺汇泽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任何损失,并且李彦军在接受246万元后及时申请法院变更查封金额,李彦军在整个财产保全过程中没有给中纺汇泽公司造成任何损失。中纺汇泽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真实,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应予维持。2.李彦军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014年12月,李彦军以��权转让合同纠纷为由在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中纺汇泽公司并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中纺汇泽公司得知被诉和银行存款被冻结后依法提出了复议。李彦军对此十分清楚,相关证据材料充分,一审法院认定客观、真实。李彦军提起诉讼的依据是受让巨嘴鸟公司对中纺汇泽公司的债权,受让人李彦军应初步核实债权的真实性,查看债权的基础资料。李彦军没有尽到基本注意义务,且在中纺汇泽公司对债权真实性明确提出异议后也没有采取任何措施核实债权的真实性及减少中纺汇泽公司的损失。本案中,对于李彦军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只能从李彦军的行为进行判断。在债权转让后,如果李彦军相信债权转让真实,应直接向中纺汇泽公司主张权利,但李彦军仍继续向巨嘴鸟公司索要欠款,并最终由政府代巨嘴鸟公司偿还了欠款,由此可知,李彦军对于巨嘴鸟公司对中纺汇泽公司并不享有债权的情况是知情的,一审判决是对李彦军主观意思的准确判断。3.李彦军明知相关债权不存在,债权转让不成立,且也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债权转让不成立的情况下,依旧坚持冻结中纺汇泽公司的银行存款,严重违反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是严重滥用相关诉讼权利的行为。在债权转让不成立的情况下,李彦军通过政府主张自己的权利,同时又利用诉讼保全措施肆意长期冻结中纺汇泽公司银行存款,最后在将近两年后,其自身利益已得到维护,起诉中纺汇泽公司也没有什么道理的情况下,又撤回起诉,完全无视中纺汇泽公司的合法权益。中纺汇泽公司的现金是用来周转经营的,李彦军申请冻结严重影响了资金的使用,一审判决计算损失的方法是合法、合理的。中纺汇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彦军赔偿中纺汇泽公司因错误保全造成的活期存款与贷款利息差额的损失181756.58元(即对于被冻结的银行存款250万元中的220万元自2014年12月29日至2016年6月21日期间的利息损失,其余30万元自2014年12月29日至2016年8月29日期间的利息损失);2.李彦军赔偿中纺汇泽公司因错误保全造成的律师费损失124783.24元;3.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李彦军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彦军于2014年12月中旬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为由在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中纺汇泽公司,并申请财产保全,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裁定,于12月29日冻结了中纺汇泽公司在农行德城支行的银行存款250万元(当时实际冻结数额549812.51元),第二日,该账户即满足了250万元的冻结数额。2015年1月8日,中纺汇泽公司向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裁定复议申请书》,其理由是中纺汇泽公司不欠债权转让��巨嘴鸟公司任何款项,巨嘴鸟公司尚欠中纺汇泽公司38万元及利息,李彦军与巨嘴鸟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没有通知中纺汇泽公司,其债权转让行为无效,对中纺汇泽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中纺汇泽公司申请解除对250万元存款的冻结措施。2015年6月23日,经李彦军申请,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继续冻结中纺汇泽公司存款250万元。诉讼期间,巨嘴鸟公司偿还李彦军小麦款246万元,李彦军于2016年5月17日向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将起诉数额由2492774.57元变更为32774.57元。2016年6月13日,经李彦军申请,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继续冻结中纺汇泽公司存款30万元。2016年8月29日,李彦军向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其撤诉,并于同日裁定解除了对中纺汇泽公司30万元存款的冻结。一审法院认为,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是当事人的权利,但当事人要慎重行使自己的权利,不能因此而侵害他人的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的因保全遭受的损失”。据此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李彦军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是否存在过错?2.因保全实际遭受损失情况。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首先,中纺汇泽公司与李彦军之间没有直接的债权债务或合同等关系,李彦军向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的是其与巨嘴鸟公司签订的一份《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中纺汇泽公司并没有参与签订。债权转让合同成立的前提条件应是所转让的债权债务明确,无争议。如果债权转让成立,则李彦军与中纺汇泽公司之间建立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原债务人巨嘴鸟公司之间则不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诉讼期间,李彦军接受了巨��鸟公司的还款246万元,说明巨嘴鸟公司与中纺汇泽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或者债权债务不明确,该笔债权转让自始就是不成立的,故李彦军申请财产保全缺乏合法的基础;其次,从裁判结果看,该案以李彦军撤诉结案,说明李彦军自己也认识到其诉求无依据,进一步说明其“申请有错误”。在采取保全措施后,中纺汇泽公司提出《财产保全裁定复议申请书》,并再三说明与李彦军及巨嘴鸟公司不存在债务关系,但李彦军未对债权债务认真核实的情况下仍坚持己见,后来,在巨嘴鸟公司还款246万元偿还李彦军大部分欠款后,李彦军还申请冻结中纺汇泽公司30万元存款,其主观过错是明显的。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该损失应为李彦军因申请保全错误而给中纺汇泽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因李彦军申请,法院冻结中纺汇泽公司银行存款250万元,上述资金在诉讼期间不���进行周转、使用,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中纺汇泽公司要求李彦军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扣除活期存款基准利率按照冻结存款的时间计算实际损失是较为合理的,应予采纳。关于要求李彦军赔偿律师费124783.24元的请求,该损失系因“诉讼”造成的损失,并非完全因“申请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失,该损失也非中纺汇泽公司必然的损失,故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彦军在对己方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合理性判断、没尽到一般的注意义务的情况下错误申请财产保全,在中纺汇泽公司对此提出异议时,李彦军仍坚持己见,其行为存在重大过失,其过错与中纺汇泽公司造成的财产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李彦军应赔偿因此而给中纺汇泽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中纺汇泽公司要求李彦军按照银行贷款利息与存款利息的差额支付赔偿款较为合理,应予支持。中��汇泽公司要求赔偿的律师费用非因申请保全造成的必然损失,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判决:一、李彦军自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中纺汇泽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而造成的损失181756.58元(250万元中的220万元自2014年12月29日至2016年6月21日期间的利息损失,其余30万元自2014年12月29日至2016年8月29日期间的利息损失);二、驳回中纺汇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49元,由中纺汇泽公司负担1200元,李彦军负担1749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彦军向法院提交了五份证据,分别是《关于欠款催收及解除担保通知函》、债务清单、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三张、中纺汇泽公司答辩状及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及回执,用以证明中纺汇泽公司与巨嘴鸟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李彦军在受让巨嘴鸟公司债权时尽到了注意义务;李彦军在诉讼期间接受的是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支付的246万元小麦款;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查封当日实际冻结的款项总额为549812.51元。中纺汇泽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关于欠款催收及解除担保通知函》的质证意见同一审质证意见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中纺汇泽公司没有确认通知函项下债权;不认可债务清单的真实性;银行电子回单在一审时已经存在不属于新证据,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对此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答辩状真实性认可,但主张与巨嘴鸟公司之间的债务早已于李彦军起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前清偿完毕;认可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及回执的真实性,但德州经���开发区人民法院冻结账户后的次日查封账户即满足了250万元的冻结要求。答辩状、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及回执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债务清单中缺少签章、来源不明,本院不予采信;中纺汇泽公司虽未对银行电子回单发表质证意见,但其在庭审过程中认可在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期间李彦军系接受政府代巨嘴鸟公司代偿的246万元小麦款,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为证明案涉账户查封情况,中纺汇泽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一份银行查询单,李彦军对银行查询单质证后认可银行查询单的真实性,但认为该查询单中明确的冻结方式为部分冻结,实际冻结金额在该查明明细中无法体现。因李彦军认可查询单的真实性,故对查询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李彦军是否应赔偿因保全行为给中纺汇泽公司造成的损失。对此,本院认为,申请财产保全是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时的一项诉讼权利,是在一定条件下采取的一项临时性强制性措施,目的是为了保证生效判决能够顺利执行、避免申请人遭受不可弥补的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的规定,当事人行使该项权利应当合理、合法,不能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申请有错误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此遭受的损失。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是其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即保全申请人仅在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主观过错时,才承担错误申请保全的损害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中纺汇泽公司诉请李彦��赔偿因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失,应提供证据证明李彦军申请保全错误、中纺汇泽公司遭受损失且其遭受的损失与李彦军申请保全错误存在因果关系等事实。本院认为,李彦军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综合分析认定:首先,李彦军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是否存在合理基础。(2014)德开民初字第785号案件中,李彦军是基于其与巨嘴鸟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以债权转让为由起诉中纺汇泽公司偿还欠款,并据此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李彦军提供的《存提粮记录》、《应付账款小麦对账单》与政府向其代偿246万元小麦款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李彦军与巨嘴鸟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李彦军具有接受巨嘴鸟公司债权转让的合理基础。通过李彦军向法院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关于欠款催收及解除担保通知函》等证��材料亦能够认定李彦军起诉中纺汇泽公司并申请财产保全,存在合理基础,李彦军主观上不存在通过财产保全行为限制对方处分财产或者给对方造成不必要负担的恶意。其次,李彦军受让巨嘴鸟公司债权时是否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中纺汇泽公司主张根据李彦军在债权转让后仍接受政府代巨嘴鸟公司代偿小麦款并最终撤回起诉的行为可以推定其明知债权转让不真实或在接受债权转让时未核实债权转让项下债权是否真实,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因此其保全行为存在过错。对此,本院认为,李彦军是在其与巨嘴鸟公司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受让的巨嘴鸟公司的债权,中纺汇泽公司亦在其答辩状中认可其曾与巨嘴鸟公司之间有未清偿债务,只是主张截止李彦军起诉前债务已全部清偿完毕,但对此其未提供初步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对与巨嘴鸟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异议也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不仅如此,李彦军在(2014)德开民初字第785号案件中并非接受债权转让人巨嘴鸟公司的主动还款,而是接受的因政府出面协调而由政府代为垫付的小麦款,且李彦军在接受小麦款后随即变更了查封数额,故,不能依据李彦军接受政府支付的小麦款的行为推定李彦军明知巨嘴鸟公司与中纺汇泽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债权转让自始不成立。最后,关于李彦军提出撤诉的问题,本院认为,李彦军提出撤诉申请,属于其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无法推定其起诉和申请保全存在不正当的目的。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以李彦军在诉讼过程中接受政府代偿小麦款以及撤回起诉认定债权转让自始不成立、保全缺乏合法基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李彦军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402民初353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中纺汇泽生物科技(德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4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98元,均由被上诉人中纺汇泽生物科技(德州)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芳审判员 高红梅审判员 孔祥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书记员 鲍荣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