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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4民初7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李国港与刘演明、潘玉金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港,刘演明,潘玉金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7880号原告:李国港,男,汉族,1974年2月18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桂树,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羽妍,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演明,男,汉族,1972年3月23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潘玉金,女,汉族,1972年1月20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李国港与被告刘演明、潘玉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港的诉讼委托代理人梁羽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演明、潘玉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国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演明立即向原告支付169530元,并自2015年5月5日起以16953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暂计至2017年6月19日,利息为21039.38元);2、被告潘玉金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18日,原告、被告刘演明以及案外人梁国忠、李志龙四人签订合伙经营协议,在云浮共同经营瓷砂生产销售项目,原告当时投资了60万元。2012年9月,因云浮瓷砂厂经营不善,四人决定注销该厂,李志龙退伙,而原告、被告刘演明以及案外人梁国忠三人则将云浮厂的生产设备等搬至广宁县州仔镇继续合伙经营相关项目,并于2012年9月6日注册以被告刘演明的名义进行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广宁县炜垚陶瓷原料加工场;2012年,原告与案外人梁国忠均支付了投资款30万元。2013年,原告退伙,仍余梁国忠及被告刘演明两人合伙进行经营。原告退伙时,原告所占的股份转让给被告刘演明,转让价格为50万元。被告刘演明向原告交付价值为228000元的货物抵销上述部分价款,仍余2720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刘演明于2012年5月5日出具欠条,确认以支票还款102470元,并确认还欠原告169530元。被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仍未支付原告169530元,原告遂起诉至本院。上述被告刘演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潘玉金作为被告刘演明的妻子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刘演明、潘玉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8日,原告、被告刘演明以及案外人梁国忠、李志龙四人签订合伙经营协议,在云浮共同经营瓷砂生产销售项目,原告当时投资了60万元。2012年9月,因云浮瓷砂厂经营不善,四人决定注销该厂,李志龙退伙,而原告、被告刘演明以及案外人梁国忠三人则将云浮厂的生产设备等搬至广宁县州仔镇继续合伙经营相关项目,并于2012年9月6日注册以被告刘演明的名义进行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广宁县炜垚陶瓷原料加工场;2012年,原告与案外人梁国忠均支付了投资款30万元。2013年,原告退伙,仍余梁国忠及被告刘演明两人合伙进行经营。原告退伙时,原告所占的股份转让给被告刘演明,转让价格为50万元。被告刘演明向原告交付价值为228000元的货物抵销上述部分价款,仍余2720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刘演明于2012年5月5日出具欠条,确认以支票还款102470元,并确认还欠原告169530元。被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仍未支付原告169530元。原告遂起诉至本院。两被告于1994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涉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庭审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有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可客观真实地反映与案件相关的事实,且无影响证据证明力的因素存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据此确认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刘演明及其他案外人所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符合法律规定,合伙经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在经营期间经与被告刘演明及其他合伙人协商达成原告退伙的一致意见,原告的退伙亦系各合伙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经协商一致,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刘演明作为承接原告合伙份额的合伙人,应依约履行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义务,而被告刘演明只支付部分款项后即拒付剩余款项无理,应对造成此纠纷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刘演明尚欠退伙款的具体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演明支付剩余退伙款16953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问题,因被告刘演明在欠条中只明确欠款数额,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所以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涉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潘玉金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债务为被告刘演明的个人债务,故涉案债务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潘玉金应与被告刘演明共同承担向原告清偿涉案债务的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演明、潘玉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国港支付169530元及利息(并从2017年6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李国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6元,财产保全1473元,由原告李国港负担389元,两被告负担3140元。本判决已当庭宣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军耀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惠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