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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81民初1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江西瑞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春华、刘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瑞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春华,刘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81民初1833号原告江西瑞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瑞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XX华,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亮明,该行谢坊支行行长。被告刘春华,男,汉族。被告刘萍,女,汉族。原告江西瑞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春华、刘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亮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春华、刘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8日,被告刘春华、刘萍以建房为由向原告借款,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本金29000元,月利率8.45‰,归还期限2015年6月7日。借款发放后,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现仍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8900.32元及相应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刘春华、刘萍一直逃避,拒不还款。为此,原告特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900.32元,并支付尚欠的利息;2.本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刘春华、刘萍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被告刘春华、刘萍以建房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最高借款金额为29000元,借款用途为建房,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5%执行;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付息;借款人保证按期归还借款,否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月支付的利息,贷款人可向借款人计收复利。同日,被告刘春华在《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借款凭证》上签名并捺印,借款凭证载明:贷款期限为2014年6月8日至2015年6月9日,借款年利率为10.1475%,结息周期为按月结息。随后,原告向被告刘春华、刘萍指定的银行账户发放了29000元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仅归还借款本金99.68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6月7日。虽经原告催收,两被告对借款本金28900.32元及后续利息一直未归还,故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刘春华、刘萍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借款凭证》等证据以及原告陈述在卷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江西瑞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春华、刘萍签订的《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被告刘春华、刘萍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属违约,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刘春华、刘萍归还借款本金28900.32元及支付尚欠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春华、刘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春华、刘萍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西瑞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900.32元,并支付尚欠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春华、刘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晓津审 判 员  刘 超人民陪审员  刘建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光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