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21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徐芝兰与冷迎春、杨菊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芝兰,冷迎春,杨菊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1民初462号原告:徐芝兰,女,197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奉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名革,奉新县海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冷迎春,男,196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奉新县,现住奉新县。被告:杨菊频,女,196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奉新县。原告徐芝兰与被告冷迎春、杨菊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芝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2、请责成两被告承担借款利息:从2017年1月20日起至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冷迎春于2016年9月11日因林业改造项目周转困难找到原告借款5万元整,当场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7年1月20日前返还本息6万元整。被告冷迎春于2017年4月29日支付利息1万元,现尚欠5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方催款未果,故依法提起诉讼并提出前列请求。被告冷迎春辩称,一、原告陈述与事实有点出入,本是约定从2016年9月11日借到2017年1月20日,后我的项目没拿到钱,我付的1万元如是利息的话,是完全超过了法定利息的,且我向原告归还1万元时未言明是利息。二、在借这笔款时,我以搞项目缺钱向原告丈夫余传辉借钱,原告和其丈夫与我前妻是好朋友,曾向我前妻问过我是不是需要钱,我前妻叫他别借给我。我也和余传辉说过借款的事让他放心,让他不要和我前妻杨菊频说这个事,说明了这钱由我来负责。三、我的行为是欺骗了家人、朋友,被人蒙骗在网上从事非法博彩活动,结果向很多亲属、朋友借了钱,这笔借款我是瞒着家人的,今年在家人的劝说下我去公安局自首,现该案正在侦查当中,这个钱实际上是赌掉了,但我会想办法还给原告。被告杨菊频辩称,一、我与原告是好朋友,我事先并不知道这笔借款,后来我才回想起原告曾打电话给我,问我冷迎春是不是有山林项目投资,我明确告知原告说没有,让原告不要借钱给冷迎春,直到离婚,冷迎春也未告诉过我这笔借款。二、原告与冷迎春不是很熟悉,她不听我警告,想要高利息才借钱给冷迎春,他们是伪造山林项目,这个借款与我无关。三、借条上明确写明了用于山林项目改造,并未用于我们家庭,并且多年来冷迎春并未负担家庭开支,连女儿的学费、生活费全由我一个人承担,我与冷迎春感情早已破裂,处于分居状态,仅有我女儿知道,直到今年3月份才离婚,对于多年来冷迎春的所作所为我并不清楚。四、原告于2016年9月11日将钱转至冷迎春卡上,而该笔钱实际上全打到另外的账号上,那时家中无任何开支,也未添置任何家具家电,生活费我足有能力支付,没有证据证明这笔借款用于家庭生活,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五、从公安局的受案回执看,冷迎春参与赌博是事实,从相关法律来看,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不应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1日,被告冷迎春以林业改造项目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徐芝兰借款5万元,原告徐芝兰同意后,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冷迎春支付5万元,被告冷迎春向原告徐芝兰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到徐芝兰人民币伍万元整,用于林业改造项目,待项目报支日,即2017年元月二十日前返还本息六万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冷迎春仅于2017年4月29日还款1万元,此后未再还款。针对原告徐芝兰对其的主张,被告杨菊频提出本案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是由被告冷迎春用于网络赌博,所借款项由被告冷迎春转入组织赌博的余小燕及其控制的账户中,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并向本院提交了冷迎春的银行流水、奉新县公安局的受案回执,用于证实其抗辩主张。后本院就该情况向奉新县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进行核实,奉新县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证实在侦办余小燕等人赌博案中,余小燕使用其本人及其丈夫阴兴春、母亲赖学英的银行账户收受冷迎春的赌资。另查,被告冷迎春与被告杨菊频于1994年1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2017年3月24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被告冷迎春认可向原告徐芝兰借款5万元的事实,故对原告徐芝兰与被告冷迎春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冷迎春于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完全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冷迎春在向原告徐芝兰归还1万元时,双方未明确归还款项的性质,根据先还息后还本的交易习惯,应认定为先归还利息后还本金,故已归还的1万元,应认定为利息。因借贷双方对借期内利息的约定违反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本案依法调整为年利率24%,同时,对已实际支付的1万元未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利息依法核算至2017年4月2日【10000÷(50000×36%÷365)=203天】。关于本案债务是否属于两被告共同债务的问题。被告杨菊频提出本案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是由被告冷迎春用于网络赌博,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并提交了冷迎春的银行流水、奉新县公安局的受案回执予以证实,原告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仅对关联性提出异议。经本院向奉新县公安机关核实,可以认定被告杨菊频提交的证据与本案诉争的事实具有关联,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采信。从银行流水可以反映出被告冷迎春自收到原告徐芝兰借款后,未曾取过现金,款项多数转账至余小燕及余小燕掌控的账户而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可以认定该笔借款系被告冷迎春个人借款,故本院对被告杨菊频的该抗辩意见予以采信,被告杨菊频对本案借款不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冷迎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芝兰借款本金5万元,并自2017年4月3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徐芝兰支付利息至付清款项止;二、驳回原告徐芝兰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冷迎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 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刘海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