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506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张敬强、秦文才等非法采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敬强,秦文才,濮维明,寻衅滋事罪

案由

非法采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6刑初56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敬强,外号老张,男,1957年7月6日出生于江苏省铜山县,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县,暂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8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并执行;同年11月4日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经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被告人秦文才,外号小秦,男,1964年7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马鞍山市,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8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并执行,同年11月4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并执行;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执行,同年1月26日被该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执行。2017年6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执行。被告人濮维明,外号少爷,男,1982年8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马鞍山市,汉族,中专文化,经商,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现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0年12月21日被马鞍山市原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8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并执行,同年11月4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并执行;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李仁厅,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谢超,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敬强、秦文才、濮维明犯非法采矿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敬强、秦文才,被告人濮维明及其辩护人李仁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被告人张敬强和被告人秦文才、季业豹(在逃)在马鞍山市雨山区向山镇“大黄山”北坡山腰处选定一废弃的矿洞,三人共同出资购买了铁锹、电钻等工具,并雇佣他人在该矿洞非法开采绿松石。至2014年2、3月,张敬强、秦文才、季某三人在上述地点共开采绿松石一千多公斤,其间,秦文才卖掉部分矿石用于购买挖矿的工具和支付工人工资,剩余的绿松石堆放在其位于本市雨山区向山镇锁库村顾桥队56号家中。2016年8月份,张敬强将其中九袋绿松石搬回家准备自己变卖。2015年10月,被告人张敬强和被告人濮维明、刘守忠(在逃)、陈向东(在逃)在马鞍山市雨山区向山镇“小丁山”采矿场附近的山脚处买下一矿洞,并共同出资购买工具和聘请工人在该矿洞非法开采绿松石。至2016年2月,被告人张敬强、濮维明等人在该洞内盗采绿松石某数吨,其中被告人张敬强、濮维明、刘某2、陈某及挖矿的工人均分得400余公斤绿松石原矿,后工人将分得的400余公斤矿石以2万元的价格卖给濮维明。2016年9月27日,被告人张敬强、秦文才、濮维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现场搜查,从张敬强家中客厅搜查出其从“大黄山”非法开采的绿松石9袋,经精确称重共计300公斤,经马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后,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42772元;从张敬强家中厨房搜查出其从“小丁山”非法开采的绿松石10袋,经精确称重共计331.45公斤,经马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后,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17778元;从秦文才家中搜查出其与季某从“大黄山”非法开采绿松石后分得的绿松石共计706.30公斤,经马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后,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20304元;从濮维明舅舅刘某2家中搜查出濮维明堆放的绿松石845.40公斤,经马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后,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13518元。经鉴定:张敬强等人涉嫌非法开采马鞍山市雨山区向山镇“大黄山”绿松石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为人民币463076元;张敬强等人涉嫌非法开采马鞍山市雨山区向山镇“小丁山”绿松石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为人民币431296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应证据。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敬强与秦文才在马鞍山市雨山区向山镇“大黄山”非法开采绿松石矿石,价值达人民币463076元;被告人张敬强与濮维明在马鞍山市雨山区向山镇“小丁山”非法开采绿松石矿石,价值达人民币431296元,上述三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敬强与秦文才在马鞍山市雨山区向山镇“大黄山”共同开采绿松石的行为,以及被告人张敬强与濮维明在马鞍山市雨山区向山镇“小丁山”共同开采绿松石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敬强、秦文才、濮维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敬强、秦文才、濮维明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濮维明的辩护人李仁厅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濮维明犯罪情节较轻,理由如下:(1)被告人濮维明并非积极主动实施非法采矿行为,而是应邀被动参与非法采矿活动;(2)被告人濮维明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濮维明虽不是主动到案,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庭审中对犯罪事实亦没有意见,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濮维明虽有前科,但前次犯罪距今已有十余年时间,且是较轻的管制刑,可不再作为从重情节考虑。综上,辩护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濮维明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敬强、秦文才,被告人濮维明及其辩护人李仁厅均未提交证据材料。庭审质证时,被告人张敬强、秦文才,被告人濮维明及其辩护人李仁厅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张敬强与秦文才等人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共同出资购买铁锹、电钻等工具,并雇佣他人,在马鞍山市雨山区向山镇“大黄山”北坡选定一废弃矿洞,擅自开采绿松石矿。截止2014年2、3月前后,张敬强、秦文才等人在上述地点擅自开采绿松石矿共计1000余千克,期间,秦文才销售部分绿松石矿用于购买挖矿工具及支付挖矿工报酬,剩余绿松石矿堆放于秦文才位于本市雨山区向山镇锁库村顾桥队56号住处。2016年8月,张敬强将上述绿松石矿中的9袋矿石搬回自己住处,意图对外销售。2015年10月,张敬强与濮维明等人,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共同出资购买挖矿工具,并雇佣他人,在马鞍山市雨山区向山镇“小丁山”采矿场附近的山脚处买下一处矿洞,擅自开采绿松石矿。截止2016年2月前后,张敬强、濮维明等人及挖矿工均分得绿松石矿约400千克。后挖矿工将分得的约400千克绿松石矿以20000元的价格转卖给濮维明。2016年9月27日,公安机关从张敬强住处查获其非法开采所得绿松石矿631.45千克,其中从“大黄山”非法开采所得绿松石矿300千克、从“小丁山”非法开采所得绿松石矿331.45千克;从秦文才住处查获其从“大黄山”非法开采所得绿松石矿706.30千克;从濮维明住处查获其从“小丁山”非法开采所得绿松石矿845.40千克。2016年11月2日和3日,马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鉴定结论书,认定:张敬强住处查获的绿松石矿鉴定价格为260550元,其中从“大黄山”非法开采所得的绿松石矿鉴定价格为142772元、从“小丁山”非法开采所得的绿松石矿鉴定价格为117778元;秦文才住处查获的绿松石矿鉴定价格为320304元;濮维明住处查获的绿松石矿鉴定价格为313518元。2016年11月30日,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出具价值鉴定意见书,认定:张敬强与秦文才等人,在马鞍山市雨山区向山镇“大黄山”非法开采绿松石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为人民币463076元;张敬强与濮维明等人,在马鞍山市雨山区向山镇“小丁山”非法开采绿松石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为人民币431296元。2016年9月27日,张敬强、秦文才、濮维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三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濮维明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0年12月21日被马鞍山市原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依法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前科材料、扣押清单、司磅记录、情况说明、随案移送清单及照片等书证,证人王某2、王某1、刘某1、孙某、汪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敬强、秦文才、濮维明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书、价值鉴定报告及价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此外,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被告人秦文才、濮维明住所地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调查评估,该机构出具《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认为秦文才、濮维明均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以对该二人适用非监禁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敬强、秦文才、濮维明违反矿产资源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进入矿区范围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分别价值人民币894372元、463076元、431296元,三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采矿罪,且均属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敬强与被告人秦文才共同在马鞍山市雨山区向山镇“大黄山”非法开采绿松石矿的行为,以及被告人张敬强与被告人濮维明共同在马鞍山市雨山区向山镇“小丁山”非法开采绿松石矿的行为,均属共同故意实施非法开采绿松石矿犯罪,系共同犯罪,且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配合、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被告人濮维明辩护人提出的濮维明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濮维明虽有前科,但其前次犯罪行为发生于2000年,且系被判处管制刑,本次量刑可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张敬强、秦文才、濮维明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敬强、秦文才、濮维明当庭均自愿认罪,悔罪表现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秦文才、濮维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并参考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对该二人判处非监禁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敬强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2018年9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二、被告人秦文才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三、被告人濮维明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四、对扣押在公安机关的2183.15千克绿松石矿,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施 琼审判员 陈 超审判员 尹 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俞群群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三条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二)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至十五万元以上的;(三)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四)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二)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一、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二、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八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