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96民终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潘攀、丁栋波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攀,丁栋波,李文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6民终4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攀,男,198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栋波,男,1976年5月7日出生,回族,住济源市。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文峰,男,197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上诉人潘攀因与被上诉人丁栋波、李文峰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6)豫9001民初4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攀、被上诉人丁栋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文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攀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6)豫9001民初4272号民事判决,改判令丁栋波与李文峰在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农商行)进行股份转让及变更登记的行为没有完成,丁栋波并未成为该股份的实际所有人。二、驳回丁栋波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丁栋波与李文峰于2015年5月2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虚假协议,应认定为无效。事实是:2012年6月27日陈景志借程红旗300万元由李文峰担保。首先程红旗与丁栋波是亲属关系,按照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是没有效力的;其次该300万借款是向程红旗出具的,款也是从程红旗账户转出,该款与丁栋波没有关系,丁栋波与李文峰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且李文峰在担保期间届满之后将其股权16.8万元转让给丁栋波是用以冲抵40万元债务,丁栋波与李文峰之间根本没有债权债务关系,系恶意串通转移财产,很显然丁栋波与李文峰之间的协议是将股权转让的签订日期提前,且李文峰的担保责任已过期,也是后来又补签的担保责任,可见是李文峰为逃避对上诉人的债务才与丁栋波签订的虚假协议。二、2015年7月8日,丁栋波与李文峰根据济源农商行的要求填写了该行提供的格式《股权转让协议》,同日并填写了《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变动申请书(个人)》,邵原支行在支行意见处签署了“同意”并加盖了公章。丁栋波提供的《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变动申请书(个人)》,仅邵原支行在支行意见处签署了“同意”并加盖了公章,但股金管理部门意见和董事会审批意见两栏为空白,均未签署意见也未加盖公章,且至今股金证显示的信息仍为李文峰持有,股金证上的股份也未做减少登记。根据2011年7月济源农商行下发了《关于印发股份变动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对该行股权变更的程序等做了规定。根据第一章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和第二章第十条的规定,股份转让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作为申请人到该行办理股份变动登记,需经董事会审批,财务会计部门负责办理本行股份变动的具体工作,股金管理部门在变动登记完成后在股金证上做增加、减少登记。而李文峰原是邵原支行的行长,为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在其要求法院将李文峰股权查封后,便利用曾在邵原支行工作过的便利与丁栋波签订了虚假转让协议,把签字的时间写到了法院查封其股权之前,且2015年5月22日至2015年7月8日还有这么长时间足以将股权转让行为完成。如果济源农商行将丁栋波与李文峰之间的该股权转让行为同意并已经完成了,就不可能在济源市人民法院2015年7月10日采取冻结措施时,济源农商行仍显示李文峰为该行股权的持股人,故济源市人民法院才能将该股权冻结,并认为冻结并无不当,对丁栋波的异议申请市法院也不予支持,并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2015)济民保字第180-2号民事裁定,驳回丁栋波的异议申请。由此足以证明丁栋波与李文峰在济源农商行进行股份转让及变更登记的行为没有完成,丁栋波并未成为该股份的实际所有人。丁栋波辩称:1、2015年5月22日,其与李文峰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2、2015年7月8日其把股权转让协议拿到济源农商行邵原支行后,该支行称有固定格式和申请书,让其重新填写,其和李文峰全部填写完成。3、2015年10月23日法院判决其和李文峰的股权转让行为有效。其在济源农商行邵原支行变更行为有效。4、程红旗是其姐夫,村里开有证明,其原来放出去的款项都是以程红旗的名义放出去的。5、李文峰的担保借款和担保延期都有依据,也有汇款单。6、潘攀没有理由驳回其的诉讼请求。李文峰未到庭,未进行答辩。丁栋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2015年7月10日作出的(2015)济民保字第180号民事裁定和2016年5月18日作出的(2015)济民保字第180-2号民事裁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济源农商行下发了关于股份变动登记办法的通知,对该行股权变更的程序等做了规定。规定股份转让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作为申请人到该行办理股份变动登记,经董事会审批,财务会计部负责办理本行股份变动的具体工作,变更后在股金证上做增加、减少登记,受让人不是该行股东的,为其发放股金证。2012年6月27日,陈景志向丁栋波及其姐夫程红旗借款300万元,陈景志给丁栋波姐夫程红旗出具了借据,李文峰系担保人。丁栋波、李文峰均系济源农商行的股东。2015年5月22日,丁栋波与李文峰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李文峰将其持有的济源农商行股权16.8万元转让给丁栋波,李文峰拥有的附属该股权的一切作为投资者的所享有的权益一并转让,自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李文峰抵债40万元给丁栋波。因李文峰持有的股份是在济源农商行邵原支行购买,根据该行规定,办理变更登记,需要到支行提出申请。2015年7月8日,丁栋波与李文峰按该支行的要求又使用济源农商行的固定格式签订了新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并填写了《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变动申请书(个人)》,李文峰在股份转让申请人处签名,丁栋波在股份受让人申请人处签名,该支行在支行意见处签署了“同意”,并加盖了公章。李文峰将其持有的《股权证》交付给丁栋波。因潘攀与李文峰之间有经济纠纷,2015年7月10日,本院根据潘攀申请作出(2015)济民保字第180号民事裁定书将该股份中的14万元及收益予以保全。后丁栋波不服提起异议,2016年5月18日,本院又作出(2015)济民保字第180-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丁栋波的异议申请。该院认为:2015年5月22日,丁东波与李文峰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潘攀及李文峰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行为无效,所以,该转让行为有效。潘攀认为该协议未经济源农商行批准,认为该协议未生效,因是否经过批准不是合同成立的要件,潘攀该理由不能成立。潘攀另认为李文峰名下股权已经于2015年7月10日由该院依法查封,保全裁定送达总行时,法院向济源农商行查实,李文峰名下的股份处于正常状态,未出让和转让,由此推定,李文峰为了逃避对潘攀的债务,才与丁栋波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将时间提前,认为丁栋波和李文峰签订的协议应属无效,但对其该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潘攀该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潘攀还认为李文峰为陈景志在丁栋波姐夫处的借款提供担保与丁栋波无关,认为丁栋波与李文峰转让协议无效,因丁栋波与李文峰之间是否有债权、债务关系,及协议签订后是否付款均不能推翻转让协议的效力,潘攀该理由也不能成立。丁栋波与李文峰转让合同签订后,丁栋波与李文峰于2015年7月8日又到济源农商行邵原支行填写了股份变动申请书,李文峰将其持有的《股权证》已经交付给丁栋波,该支行经审查后在申请表上填写了审查意见,并加盖了公章,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济源农商行关于股份变动登记办法的规定,转让行为已经完成,该变更行为有效。本案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对于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执行标的主张自己享有实体的权利,而请求法院对该实体上的法律关系进行裁判,以阻止法院对执行标的进行强制执行的救济方法。以上证据能够证明丁栋波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此,对于丁栋波提出的要求停止执行李文峰名下股权14万元及收益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停止对第三人李文峰名下股权14万元元及收益的执行。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潘攀负担。该院(2015)济民保字第180-2号民事裁定书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5年5月22日,丁栋波与李文峰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为有效协议,本院不持异议。2015年7月8日丁栋波和李文峰到济源农商行邵原支行填写了股份变动申请书,该支行经审查后在申请书上支行意见栏内签署“同意”,并加盖了公章,但该行为只是股份转让的第一步,按照济源农商行《股份变动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本行股份变动需经本行董事会审批,本行财务会计部负责办理本行股份变动登记管理的具体工作。”和第十条“本行股东依法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份的,本行受理申请人提交的股份变动登记申请及相关资料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变动登记:(一)股份转让人转让其持有本行的全部股份时,在其股金证上做减少登记,并收回股金证。若受让人为本行股东的,在受让人股金证上做增加登记。……”的规定,丁栋波、李文峰签订的《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变动申请书(个人)》,未有股金管理部门意见,亦未有董事会审批意见,更未有在受让人(丁栋波)股金证上做增加登记和在转让人(李文峰)股金证上做减少登记,李文峰股金证上仍显示16.8万元。故丁栋波与李文峰转让股份的行为未完成。潘攀上诉“丁栋波与李文峰在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股份转让及变更登记的行为没有完成,丁栋波并未成为该股份的实际所有人”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潘攀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6)豫9001民初427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丁栋波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丁栋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济锋审 判 员 石 林代理审判员 吴东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二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