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8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北京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胡德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德坚,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87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通州工业开发区广通街1号南创展家居221室。法定代表人:高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霄,男,北京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雨,男,北京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德坚,男,1980年8月2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北京昊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28号215号楼南B110e。负责人:陈日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瑜,女,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上诉人北京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德坚、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康景物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2民初3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珠江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霄、被上诉人胡德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康景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珠江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内容,改判珠江房地产公司不承担房屋维修责任,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胡德坚、康景物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将小区维修单、维修检查记录表、会议签到表、会议照片等资料认定为真实的证据资料有误。一审中,珠江房地产公司表示未开过关于房屋漏水维修的会议,并且胡德坚所述的会议中的人员非珠江房地产公司的员工。维修检查记录表、维修服务单未显示珠江房地产公司盖章及公司人员签字的内容,一审中珠江房地产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即使法院认定维修记录单的真实性,但维修记录单记载的房屋维修部位与起诉时胡德坚主张的房屋维修部分不属于同一部位。房屋防水质量保修期为五年,该房屋已超过质保期,珠江房地产公司不应承担维修责任。胡德坚辩称,不同意珠江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服从一审判决。康景物业公司辩称,不同意珠江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服从一审判决。胡德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珠江房地产公司、康景物业公司聘请具有资质的专业防水维修公司对位于北京市通州区×1501室的屋顶天面通过一次性整体施工维修的方式(一次性整体施工维修是指与该楼1502室、1401室共计三户的屋顶天面在同一时间段内由同一施工单位整体予以维修)进行防水维修并请专业的质量检验部门验收合格,维修及验收费用由珠江房地产公司、康景物业公司承担;在维修屋顶天面的同一时间段内对屋内因屋顶天面漏雨而导致损坏的部位:客厅屋顶、主卧屋顶、次卧屋顶东北角、卫生间吊顶予以维修,达到完好状态。2.判令珠江房地产公司、康景物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主要事实在于,一、位于北京市通州区×1501室(以下简称:1501室)因何漏水,二、漏水问题是否发生在防水质保期内。对于第一个争议事实,胡德坚提交了房屋照片、小区维修服务单复印件、《关于珠江逸景业主诉天面漏雨等防水问题的情况说明》、会议签到表、会议照片,康景物业公司提交了小区维修服务单、维(保)修检查记录表原件,一审法院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并拍摄了照片、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上述证据以及胡德坚与康景物业公司有关事实的一致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故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通过上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珠江房地产公司所交付的1501室因防水工程存在问题而漏水。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胡德坚提交了《商品房预售合同》、《住宅质量保证书》,康景物业公司提交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对于上述三份证据,质证方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三份证据、结合一审法院前面已认定的维(保)修检查记录表、小区维修服务单以及胡德坚与康景物业公司有关事实的一致陈述,一审法院认定,1501室于2010年12月份交付,2011年、2013年、2015年胡德坚多次要求珠江房地产公司对1501室房屋漏水问题予以维修,珠江房地产公司虽也多次对1501室漏水问题进行维修,但截至目前漏水问题仍未完全解决,故漏水问题发生在防水质保期(自房屋交付之日起五年)内。根据一审法院现场勘验情况,结合小区维修服务单、维(保)修检查记录表的记载等,一审法院认定,1501室客厅、主卧室、次卧室、洗手间、多功能房间(储物间)屋面均存在漏水情况。漏水造成客厅房顶墙面、主卧室房顶墙面、次卧室房顶墙面、洗手间吊顶等部位污损(脱落、起皮、有霉斑或水印等污迹)。一审审理过程中,经法庭询问,胡德坚、珠江房地产公司均不要求对具体漏水部位、维修方案进行鉴定,并表示愿意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胡德坚与珠江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内容履行各自义务,珠江房地产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对涉诉房屋提供保修服务。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及事实可知,在保修期内,胡德坚多次反映房屋漏水问题,珠江房地产公司多次对1501室屋面漏水问题进行维修,但时至今日1501室屋面仍存在漏水问题,因漏水所致污损的墙面、吊顶等亦未得到修复,故珠江房地产公司仍应承担保修义务。对于胡德坚要求珠江地产公司维修1501室屋面问题以及维修确有证据佐证的受损部位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康景物业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现胡德坚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其承担保修义务,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胡德坚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珠江房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位于北京市通州区×1501室屋面漏水问题予以维修解决;二、珠江房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位于北京市通州区×1501室受损的客厅房顶墙面、主卧房顶墙面、次卧房顶东北角墙面、洗手间吊顶予以修复;三、驳回胡德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胡德坚与珠江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珠江房地产公司依据《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交付的房屋是否存在漏水问题,以及珠江房地产公司是否应当对房屋漏水承担修复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康景物业公司提交的保修记录上虽然没有珠江房地产公司的签章,但康景物业公司自房屋交付之日起即为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其提交的记录可以作为胡德坚曾就房屋漏水进行报修的证明。依据上述保修记录,可以确认胡德坚主张的房屋漏水的事实。同时,依据庭审中胡德坚、康景物业公司的陈述及本案证据,可以认定珠江房地产公司在保修期内对房屋没有完全履行修复义务,导致胡德坚所购买的房屋存在持续漏水的情况,故珠江房地产公司提出的房屋已超过五年保修期其不应再承担修复义务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珠江房地产公司应当对涉案房屋的漏水承担维修义务。综上所述,珠江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春香审 判 员 周熙娜代理审判员 王 奔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李晓晴书 记 员 崔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