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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2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原告延川县大禹街道办刘家湾行政村上湾村民小组与被告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川县大禹街道办刘家湾行政村上湾村民小组,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2民初46号原告:延川县大禹街道办刘家湾行政村上湾村民小组,住所地:延川县大禹街道办刘家湾村。负责人:程兵,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郝世禄,陕西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建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松北大道90号。法定代表人:赫荣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涛,男,1984年4月8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龙建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延川县大禹街道办刘家湾行政村上湾村民小组与被告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由审判员贺军宁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郝世禄、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延川县大禹街道办刘家湾行政村上湾村民小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2016、2017年两年土地承包费损失10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平整石沟渠到堂子渠(引黄洞口)所倒下石渣的费用和恢复(回填黄土厚0.8米)堂子渠至高家湾村段所占土地的费用(以鉴定结论为准);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将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为169009.53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下设的延延高速16标路基一队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协议第三条约定被告占用原告堂子渠至高家湾段的土地,工程结束后负责恢复。协议还约定由被告平整石沟渠至堂子渠(引黄洞口)所倒下的石渣。被告的工程早已结束,但是并没有履行协议约定的上述义务。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协议书、土地租用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租赁原告土地的事实以及双方的相关约定,并证明:土地租用协议第六条中的5万元中土地租赁费仅仅是5000元;2015年3月15日约定的是四件事,其中条款1、2、6、7、8约定的是堂子渠往后上湾村的石块、石渣处理问题,条款3约定的是平整石渣及恢复土地,恢复堂子渠至高家湾土地的问题,条款4、5约定的是征地补偿一事;二、陕西延安九洲建设工程司法鉴定所延九洲鉴字[2017]第23号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平整和恢复土地所需费用。三、申请村民代表出庭作证1、证人刘胜平出庭证明,签订的第一份协议时是我和姜书记等人签订的,3万元的协议是我们村代表共同签订的,关于便道的协议跟马鹏飞签订的协议,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2、证人刘世有出庭证明,石沟渠跟堂子渠的事情是两码事,堂子渠倒石渣时,石沟渠还未开始施工。3、证人刘世雄出庭证明,2013年签订的协议上明确约定了飞石不允许落至土地中,被告租用我们的土地后也约定好恢复好土地,并约定按照打坝梁的形式恢复土地,但是被告未按约定内容履行。被告龙建公司辩称,一、对于租用争议土地的事实没有争议。二、陕西延安九洲建设工程司法鉴定所延九洲鉴字[2017]第23号鉴定意见书中鉴定的费用,不应当由答辩人全部承担。该鉴定意见书第6页显示总费用为169009.53元,其中第一项石沟渠至堂子渠石渣平整费用为143527.55元,第13页显示“推土机推运石渣”,也就是平整石渣的费用是26328.21元,而“1.2m³挖掘机装自卸汽车运石渣”的费用是84590.58元、“1.5m³挖掘机装自卸汽车运石渣”的费用是32608.76元,两项合计117199.34元。该两项费用属于清运石渣的费用,而不是“平整”石渣的费用。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第2条“乙方(延延高速16标路基一队)在延延高速公路刘家湾村段爆破的石方、石渣除乙方所用外剩余的全部石方、石渣归甲方(刘家湾村上湾村民小组)所有,甲方负责清理”的约定,堂子渠至石沟渠的土地属于刘家湾村,包含在“刘家湾村段”范围内,该部分石块、石渣的清运责任在于被答辩人,故该部分费用理所当然应当由被答辩人负担。三、该协议第3条约定:“从石沟渠到堂子渠段乙方所倒石渣由乙方负责平整”,该条约定非常明确,答辩人仅负责石渣的平整,而从现场照片来看,现场存留有大量的石块,石块的清理责任在于被答辩人,应当将清理石块的费用予以扣除。同时正因为被答辩人未将石块清理,前期工作没有做到位,才导致答辩人无法对石渣进行平整,从而导致答辩人违约,所以被答辩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四、原告索要2016、2017年土地承包损失费没有依据。原、被告约定的租地期限是一年,期限届满后,答辩人根据约定把土地返还给了被答辩人,临时占地协议已经结束,答辩人不应再承担承包损失费。另外该块土地原先就是一块荒地,无法耕种,只是答辩人为了施工方便才从被答辩人手中租用,否则该地块根本没有利用价值,也不存在所谓的承包损失,故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所谓的土地承包损失没有依据。被告龙建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刘家湾村上湾村民小组的保证书一份,用以证明石方与石渣的清理工作由原告负责。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均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方的证人所做的证词,因其证人均系该村民小组的村民,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所作的对原告有利的证词,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虽原告有异议,但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保证书是自己出具的,故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延延高速16标路基一队签订土地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1、被告将延延高速公路刘家湾村段爆破的石方、石渣所占用地块由原告提供,被告不承担任何费用;2、被告在延延高速公路刘家湾村段爆破的石方、石渣,除被告所用外剩余的全部归原告所有,原告负责清理;3、从签订协议之日起原告不再收取与被告原签订的临时施工道路的费用;从石沟渠至堂子渠(引黄洞子口处)段被告所倒石渣由被告平整;堂子渠至高家湾村段所占原告的土地由被告负责恢复(回填黄土厚0.8米)。被告工程结束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另查明恢复费用大约需要:1、石沟渠至堂子渠石渣平整费用143527.55元(其中“推土机推运石渣”的费用26328.21元,“1.2m³挖掘机装自卸汽车运石渣”的费用84590.58元、“1.5m³挖掘机装自卸汽车运石渣”的费用32608.76元);2、石沟渠至高家湾村段土地恢复费用25481.98元,两项合计为169009.53元。原告与被告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共提起三个诉讼。为了鉴定相关费用,三个案件共花费鉴定费62000元,其中(2017)陕0622民初47号案件鉴定金额为71092.89元,(2017)陕0622民初48号案件鉴定金额为74129.8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租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相关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平整石渣、回复土地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于协议中的“堂子渠至石沟渠段”是否包含在“刘家湾村段”范围内有不同的理解。原告认为该地段分属两块地块,清理、平整的责任由原、被告按照地块的不同各自负担,被告认为从字面含义来理解,石沟渠至堂子渠之间的土地归原告所有,应当包含在“刘家湾村段”范围内,石块、石渣的清运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因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协议中所称的“堂子渠至石沟渠段”不包含在“刘家湾村段”范围内,被告的辩解意见成立,鉴定意见书中石方、石渣的清运费用,即“1.2m³挖掘机装自卸汽车运石渣”、“1.5m³挖掘机装自卸汽车运石渣”的费用合计117199.34元,应当由原告负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6、2017年土地承包损失费却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租金情况,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是特殊情况下签订的临时协议,不具有参考性,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起的三个案件共同进行鉴定的花费,应当分别按照所鉴定的金额进行分摊。本案中鉴定费金额确定为33350.88元〔62000元×〈169009.53元÷(74129.80元+169009.53元+71092.89元)〉〕,原、被告应该按照各自应当负担的清运、平整费用比例予以分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延川县大禹街道办刘家湾行政村上湾村民小组平整石渣及恢复土地的用费共计51810.19元。二、驳回原告延川县大禹街道办刘家湾行政村上湾村民小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0元,减半收取1840元,由原告负担1276元,被告负担564元;鉴定费33350.88元,由原告负担23127.10元,由被告负担10223.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贺军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军莉八、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