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83刑初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边元心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元心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3刑初568号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边元心(又名边园心),男,197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孟州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7年7月19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21日被孟州市公安局逮捕。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7)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边元心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涛、倪孟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边元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边元心于2017年7月18日23时许,饮酒后驾驶豫H×××××号二轮摩托车,沿孟州市光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韩愈大街时被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边元心血样中酒精含量为84.25mg/100ml。被告人边元心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边元心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边元心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边元心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发破案经过、查获证明、现场检测报告单、酒精检测委托书、当事人血样(尿液)提取登记表;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告人边元心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边元心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边元心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边元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高中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闫宁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