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02民初2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原告王秀山诉被告王洪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山,王洪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7)川1902民初2219号原告:王秀山,男,汉族,生于1951年,住巴中市巴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国,巴中市巴州区巴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洪元,男,汉族,生于1947年,住巴中市巴州区。原告王秀山与被告王洪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泓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国、被告王洪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洪元赔偿致伤原告住院药费1860.55元、误工费800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4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车旅费400元,合计5060.5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受上级指示,履行当社长职责,于2017年4月3日对全社土坯房数量进行登记,全社工作都很顺利,对被告王洪元的房屋登记后,我来到李贵英、王仲举木材加工厂(有监控),这时被告撵到对我大诀大骂,用手指敲我头部,凶神恶煞地说:“老子兄弟的房子登记在我户头上。”我说:“不行,有政策,我开会学习了文件的。”被告又说:“什么政策,什么文件,老子说了算。”我又说:“你兄弟死了也不能写在你头上。”此时被告便用左手抓住我衣领,右手用拳头打我左肾处,随后又连打我左胸部几拳,被人拉开后,我便坐车去派出所报警,而且也通知了办事处领导,我到巴城后住进了康达医院,当日下午村两委干部也到医院看望和了解情况,他们说如果伤势严重,可以转院治疗。我认为被告有关系、历次运��受打击,心黑,而且也有关系,同时我又无人照管家,社里还有工作要做,所以我的伤稍微好转就主动出院进行院外治疗,其目的是为了减少损失缓和矛盾,让被告好好反省。我这样做不但没有使被告受到教育和感化,反而变本加厉,气焰十分嚣张公开扬言:“老子打个社长算什么,就是书记算老几,过去住学习班挨打老子都出来了,今天老子怕哪个,不把我兄弟的土坯房登记在我名下,老子还要打他个狗日的,还要退耕还林直补款。”我社退耕还林栽树者有,不栽树者没有,被告一根树也没有栽。被告蛮不讲理,任何人当队长他都要从中捣乱,惹是生非,无恶不作,真是害群之马,老百姓十分痛恨,见了他都是躲着走,凡事都要让他三分。宕梁派出所对被告进行行政处罚罚款400元,对行凶打人的一切费用也没有处理。我履行职责,遭被告无理殴打,为伸张正义,打击邪恶势力,保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王洪元辩称,因向原告问是否可以将我兄弟的土房子登记在我名下,我在村民李玉清院坝里找到社长王秀山,王秀山说不得行,我说我兄弟一家害病,后事全由我料理,为何不把土房子登记在我名下,王秀山说不想理我,我就说王秀山吃人民吃惯了,王秀山说没有吃。我就用我的右手指他的肩部让他去看直补款的事情,他不去,我就拉他、推他去看,并没有打他,后就被村民李帮全拉开了。现场的监控录像也显示我只是推他,没有打他,且有证人李帮全、岳恩洪、王洪国的证言证实,因此我不承担任何费用。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2日,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宕梁派出所作出巴州公(宕)行罚决字〔2017〕3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7年4月3日8时许,王秀山��巴州区宕梁街道办事处清莲村7社木材加工厂登记村上土墙房屋数量,王洪元以不登记他家房屋为由,采取推搡等方式殴打王秀山,造成王秀山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经咨询,王秀山的伤情构成轻微伤。王洪元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决定对违法行为人王洪元罚款四百元。”受伤后,原告王秀山当即到巴中市巴州康达医院进行检查,并于次日住院治疗4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胸部软组织损伤及肺部感染,出院注意事项为院外继续治疗。医疗费用共计1875.7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证人证言,原、被告身份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监控录像视频光盘,入院病历、出院证、住院结账汇总清单、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发票3张,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事发现场的监控录像显示,被告多次推原告,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原告因此受伤并住院治疗,被告理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洪元在庭审中主张只是推了原告,并未打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王秀山身为该社社长,在处理村民反映其社内问题时,未冷静、妥善处理社内事务,导致纠纷的发生,故其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次纠纷的发生原因,本院酌定原、被告双方按3:7划分责任。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1、医疗费:结合门诊及住院发票,其医疗费确定为1860.55元;2、护理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其护理费为90元/天×4天=3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30元/天×4天=120元,营养费确定为20元/天×4天=80元;4、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元。以上费用共计2470.5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并未提交其因住院造成其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因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行为遭受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洪元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赔偿原告王秀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729.40元;二、驳回原告王秀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洪元负担35元,原告王秀山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泓 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曹��平书 记 员 贺 琳 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