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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辖终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何席兵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何席兵,武汉春汇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李基家,武汉商业服务学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民辖终5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百灵路9号。法定代表人:乐少华,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席兵,男,汉族,1981年7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黄梅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春汇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辛冲镇车站路5号。法定代表人:余桂菊,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基家,男,汉族,1974年5月23日出生,住湖北省武穴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商业服务学院,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李作清,该学院校长。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席兵、原审被告武汉春汇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李基家、武汉商业服务学院劳务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鄂0191民初21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武汉市汉阳区,因此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审被告武汉商业服务学院,住所地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道816号,故该辖区的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严树华审判员  危永波审判员  刘 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阮红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