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5民初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路通与杨惠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通,杨惠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5民初911号原告路通,男,1987年4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梁山县,现居住成都市温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祥,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惠君,女,195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蒲江县。原告路通与被告杨惠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惠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通诉称,2014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5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每月利息为2%,另外双方约定被告需向原告支付10000元手续费。在签订本合同之前,原告已经通过银行转账,给付现金的方式完成了自己的出借义务。在签订本合同之时,被告也确认已经收到原告500000元借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没有归还原告借款,此后原告多次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催告被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屡次推诿,一直拖欠至今。基于以上事实,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至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手续费10000元;3、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324333.30元(借款利息暂从2014年6月14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27日,实际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惠君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被告于2014年6月14日向原告书立借据,并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为壹个月,每月利息为2%,且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手续费10000元。原告于2014年6月14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温江支行向被告转款280000元,证人庞某证实被告于当天收到原告现金220000元的事实,共计借款500000元,被告于当天向原告立据收到原告全部借款资金。时至今日,被告未偿还原告分文借款。后经催收无果,原告遂诉讼至院,请求解决。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支付手续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据、收条、个人活期明细信息、银行流水明细信息、短信聊天记录、证人庞某的证言证实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惠君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视为被告杨惠君放弃了对原告主张事实的反驳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500000元未予偿还,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证实该借款的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自愿放弃被告支付手续费10000元的诉请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惠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路通支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5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月息2%计算,若到期未付,上述利息则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53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613元,由被告杨惠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X人民陪审员 谢超文人民陪审员 鲜 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