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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民终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李志国信用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李志国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民终7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西三路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864732268G。负责人:刘立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春雨,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苑兆义,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国,男,198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东营钦涛商贸有限公司职工,住东营市东营区。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西城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李志国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7)鲁0502民初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工商银行西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春雨,被上诉人李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工商银行西城支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被上诉人信用卡被盗刷的时间分别是2016年12月15日晚20时52分和20时59分,两次盗刷时间间隔7分钟,在此时间段内,被上诉人完全可以通过电话挂失等方式防止损失发生,被上诉人提供的手机通话记录显示,被上诉人在20时56分22秒拨打被上诉人95588客服电话,但并未挂失止付,导致第二次盗刷成功。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被上诉人在发现信用卡被盗刷后,没有及时采取措施挂失止付,存在过错,因而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错误。被上诉人李志国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志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工商银行西城支行返还李志国垫付的信用卡透支款18616.70元;2、工商银行西城支行支付李志国垫付信用卡透支款产生的利息损失100元(利息暂算至起诉日止,请求计算至实际返还透支款之日止);3、工商银行西城支行支付李志国交通费1500元;4、工商银行西城支行负担案件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志国在工商银行西城支行办理中国工商银行多币种信用卡(卡号为52×××65)一张,并开通短信提示服务。工商银行西城支行出具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该明细载明,2016年12月15日、交易场所及交易描述:东营区金华按摩店跨行消费,记账金额:600元;2016年12月15日、交易场所及交易描述:胜利油田胜大超市跨行消费、记账金额:13元;2016年12月15日、贷记账户:52×××65、交易场所及交易描述:ATTICA-GOLDENHALLMAROYSIGRC跨行消费、记账金额:14262.09元;2016年12月15日、贷记账户:52×××65、交易场所及交易描述:ATTICA-GOLDENHALLMAROYSIGRC跨行消费、记账金额:4354.61元。2016年12月15日20时56分22秒、2016年12月15日21时58分57秒,李志国分别拨打95588客服电话及110报警电话。2016年12月16日,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胜利派出所出具受案登记表,该登记表载明,2016年12月16日李志国报警称,在15日20时52分,收到工商银行短信消费提醒,消费金额为14262.09元,在20时59分再次收到工商银行短信提醒,消费4354.61元,两次共消费18616.70元(消费为欧元,刷卡地址为希腊金色大厅购物中心),当时信用卡被盗刷时卡号为52×××65的工商银行卡在李志国的手中,开户地址:东营市工商银行西城支行现河分理处,开户名:李志国。2016年12月19日,东营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支队出具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载明,通过公安部出入境管理信息系统查询,姓名李志国,身份证号,在2016年12月10日至2016年12月16日期间无出入境记录。2016年12月16日,工商银行西城支行出具《争议扣款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李志国已阅读并同意《争议垫款业务须知》的全部内容,对本笔争议交易,如果拒付调单最终结果确定应由李志国承担,李志国不可撤销地授权中国工商银行,从争议交易所属信用卡账户或李志国在工商银行开立的其他账户中扣减该笔争议交易款项;争议款项金额/币种:2548欧元、争议交易时间:2016年12月15日、争议卡号:52×××65、交易类型:跨行消费、争议发生地点(具体到商户名称):ATTICA-GOLDENHALLROYSIGRC、争议原因:这两笔欧元跨行消费非本人消费,该两笔消费发生时本人及卡号52×××65的信用卡都在东营本地,而且该信用卡就在李志国手中,所以这该两笔消费为犯罪分子盗刷行为。李志国在该争议扣款承诺书签字并捺印。2017年1月23日,李志国向案涉信用卡转账18616.70元。李志国主张的利息损失系以18616.7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1月23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一审法院认为,李志国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与工商银行西城支行之间形成信用卡关系。2016年12月15日,李志国本人位于东营,案涉信用卡也由其本人保管,而同日发生于希腊的交易系刷卡所为,时间与空间均存在矛盾,工商银行西城支行作为发卡行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工商银行西城支行辩称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应当暂时中止审理,李志国应当待公安机关破案后向盗刷信用卡的人员主张损失,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李志国主张工商银行西城支行返还垫付的信用卡透支款18616.70元,依法予以支持。李志国主张的利息损失,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李志国主张交通费15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志国信用卡透支款18616.70元及自2017年1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以18616.7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李志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元,减半收取153元,由李志国负担12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负担141元。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李志国提供的通话记录显示:2016年12月15日案涉信用卡被盗刷当晚,李志国于20时56分22秒拨打工商银行95588客服电话,通话时长110秒;于20时58分26秒拨打工商银行95588客服电话,通话时长53秒;于21时0分43秒拨打工商银行95588客服电话,通话时长180秒;于21时3分53秒拨打工商银行95588客服电话,通话时长391秒。并分别于2016年12月15日21时58分57秒、22时8分22秒先后两次拨打110报警电话,通话时长分别为50秒、31秒。李志国陈述,其发现案涉信用卡第一次被盗刷后,就拨打工商银行95588客服电话寻求人工服务,但两次拨打电话都没有接通人工服务,在第二次拨打未果后,发现了案涉信用卡第二次被盗刷的短信,于是紧急之下又拨打了95588客服电话的投诉服务才挂失成功。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李志国在案涉信用卡第一次被盗刷后是否及时采取救济措施,其对于案涉信用卡第二次被盗刷是否存在过错。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实,李志国在2016年12月15日20时52分收到案涉信用卡被盗刷的短信后,自20时56分22秒开始,连续四次拨打工商银行95588的客服电话,并陈述前两次拨打客服电话寻求人工服务一直未接通,在第二次拨打电话期间收到第二次盗刷短信,紧急拨打客服电话的投诉服务,才成功挂失止付。本院认为,李志国在发现案涉信用卡被盗刷后,及时连续四次集中拨打工商银行客服电话寻求救济,已经及时积极采取了补救措施,在此期间案涉信用卡被第二次盗刷,主要是由于两次盗刷间隔时间很短且工商银行的客服电话人工服务不能及时接通所致,与李志国无关,故工商银行西城支行主张因李志国未及时采取救济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应对案涉信用卡被第二次盗刷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工商银行西城支行作为案涉信用卡的发卡银行,应当对客户资金尽到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案涉信用卡系在境外仅凭验证预留签名被盗刷,工商银行西城支行在安全技术方面存在漏洞,且在第一次被盗刷后客服电话接通不及时导致被第二次盗刷,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综上,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5元,由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祥英审判员  王 芳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于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