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4民初1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郝士腊与许大兵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士腊,许大兵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C}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324民初1130号 原告:郝士腊,男,195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 委托代理人:黄永、陈玲,仪陇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人员。 被告:许大兵,男,195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原告郝士腊诉被告许大兵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士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永、陈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大兵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士腊诉称:原告受被告许大兵的雇请,于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在被告承包的河北省涞水县四川华昌工地做工,经结算,被告还欠原告工资6034元,被告并于2015年2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同时约定于2015年底付清。后多次催收未果。根据相关法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许大兵支付原告工资6034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该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大兵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郝士腊为被告许大兵提供劳务,完工后经结算,被告许大兵于2015年2月11日向原告郝士腊及唐德福、余忠翠、李奇军、李善彬、余中义等人共同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涞水四川省华昌工地工支以下唐德福6956元郝士腊6034元余中翠23242元李奇军10314元李善兵7251元余中义6203元6人共计60000元2015年2月11日年底富清欠款人许大兵”。期满后原告郝士腊等人向被告许大兵催收该款未果,遂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郝士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明,欠条原件一张,仪陇县保平镇一字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贺科忠、曹声玉、许大伦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也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原告郝士腊为被告许大兵提供劳务,经结算后被告许大兵向原告郝士腊出具欠条,该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当予以保护。被告许大兵应当按照欠条载明金额及时向原告郝士腊给付,故对于原告郝士腊主张被告许大兵支付其工资6034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大兵未能按照约定及时给付欠款,应当承担资金逾期占用利息,因此原告郝士腊要求被告许大兵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许大兵经本院传唤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适用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大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向原告郝士腊支付欠款603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3月28日开始至本判决确定的欠款给付之日止支付利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欠款,上述利息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许大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刚 人民陪审员 易 强 人民陪审员 高国平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覃晓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