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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1民初2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袁继瑞与李玉会、陈伟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继瑞,李玉会,陈伟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民初2397号原告:袁继瑞,男,197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张福明,男,山东国耀(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玉会,男,198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陈伟,男,199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原告袁继瑞与被告李玉会、陈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继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福明、被告李玉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继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陈伟偿还不当得利款34889元及其利息,被告李玉会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3日,原告委托被告李玉会通过网银向申洪伟转账34889元,但李玉会在转账过程中存在过错,将该笔款项转到被告陈伟的工商银行账号内。原告得知此情况后通过多种方式打听被告陈伟的下落,但至今仍无法与陈伟取得联系。李玉会的过错以及陈伟不能返还该款使原告受到经济损失,现请求判令被告陈伟偿还不当得利款34889元及其利息,被告李玉会承担连带返还责任。被告李玉会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我不该偿还此款。原告让我转款,是临时委托我让我代为转款,由于一时疏忽将款打到了陈伟的账号,该款应由陈伟偿还。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经经营买卖稻壳生意。在2012年前,原告袁继瑞与被告陈伟曾有业务往来,陈伟为袁继瑞运输货物,2012年后双方再无业务往来。2012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的运输业务由申洪伟负责。2014年11月23日原告袁继瑞向申洪伟支付运费34889元,原告因临时有事,便委托其员工李玉会代为给申洪伟转账。李玉会在原告办公室电脑网银上用原告袁继瑞的工商银行账号(62×××32)转账,由于疏忽将该笔款项转到了被告陈伟的工商银行账号(62×××81)内。后原告曾多次试图与被告陈伟联系,但均未联系上。2015年6月原告曾经起诉陈伟,要求返还该款,因无法联系到陈伟,原告撤诉。2016年5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陈伟偿还不当得利款34889元及其利息,被告李玉会承担连带返还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了对被告李玉会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佐证:1、原、被告陈述;2、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行转账汇款单一份,证明2014年11月23日通过原告袁继瑞账号(62×××32)向被告陈伟的账号(62×××81)转账汇款34889元的事实。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卡号62×××81是与账号12×××45为陈伟的银行卡折一体的同一账户。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受益人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原告袁继瑞委托李玉会通过袁继瑞本人网银向他人转账汇款,由于操作疏忽而将34889元转账至陈伟账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伟并无取得该笔款项的合法根据,所以依法负有返还的义务,故原告袁继瑞要求被告陈伟返还3488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该笔款项是原告受委托人由于疏忽大意将款项转入被告陈伟账号,被告陈伟对这一转款过程并无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对被告李玉会的诉讼请求,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陈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被告陈伟应偿还原告款348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袁继瑞348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2元,保全费368元,由被告陈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宓登山代理审判员  李学正人民陪审员  张怀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英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