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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1民初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韩凤仙诉昆明市官渡区水汇浴城洗浴服务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凤仙,昆明市官渡区水汇浴城洗浴服务部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1民初693号原告韩凤仙。委托代理人张京、王伟华,云南靖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市官渡区水汇浴城洗浴服务部。经营场所昆明市民航路云南城投大厦A座附楼。经营者陈一辉。委托代理人何滇冀,云南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韩凤仙诉被告昆明市官渡区水汇浴城洗浴服务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京、王伟华以及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滇冀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本院裁定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京、王伟华以及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滇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以及财产损失费等共计340493.83元的80%,即272395.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明确上述损失明细为医疗费92286.23元、误工费32946元、护理费10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2640元、残疾赔偿金137139.6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41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及手镯费用32000元。340493.83元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万元后,再要求被告赔付80%,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的总金额实为256395.06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2日,原告到被告处洗桑拿。上午十点四十分左右,原告从泡池起身准备去擦背,行走时因地面湿滑摔倒,头部后脑勺着地。随后,原告被送往昆明市中医院救治。因情况较为严重,急需转院治疗,120急救车立即将原告送往昆明市延安医院进行救治。经昆明市延安医院入院诊断为:1、双侧额叶脑挫裂伤脑内血肿形成;2、右侧颞叶脑挫裂伤;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枕骨骨折,颅骨骨折可能;5、头皮血肿;6、2型糖尿病;7、吸入性肺炎可能。2015年3月4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为:1、继续全休;2、出院满一个月后复查头颅CT;3、3-6个月后返院行颅骨修补术。2015年9月18日,原告再次住院进行颅骨修护手术,住院治疗13天。两次住院共计支付医疗费92286.23元。后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构成七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期为353日、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20日。被告处地面湿滑,且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亦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导致原告在被告处受伤,被告对此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原告一直在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至今被告未支付任何赔偿款项。被告辩称:原告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持其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被告是依法注册的、符合行业规定的经营单位,在安全管理方面没有任何失误。因此,在安全管理方面,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编号为0215518)、安医大药房销售单。鉴于原告的伤情,其受伤后需要使用该证据所记载的物品或药物实属客观,故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病人费用清单两份。庭审时,被告申请对原告治疗期间所用药物与原告的此次损伤有无关联性进行鉴定。经鉴定,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相应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上述病人费用清单记载的医疗费与原告此次损伤有直接关联性。经质证,原、被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均予以认可,因此,对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涉案两份病人费用清单,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该证据形式上系案外人出具,在本案中难以核实真实性,且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予以印证,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4、原告提交的收据两份、收条、陪护服务协议两份。该证据形式上形成于原告与案外人之间,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辅证,且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5、原告提交的照片4张。该证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相应的证明效力,故本院不予采信。6、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该证据形式上系案外人出具,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如购物发票予以印证,且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7、原告提交的照片2张。原告不能证明其受伤时戴着该照片上的手镯,亦不能证明该手镯的损坏与原告此次损伤之间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8、三期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因三期评定无相应法律依据,故对于相应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2日上午,原告韩凤仙到被告昆明市官渡区水汇浴城洗浴服务部洗桑拿。10点40分左右,原告走出泡池并行走一段距离后摔倒受伤。随后,原告到昆明市中医医院治疗,并于同日转入昆明市延安医院入院治疗。经检查,昆明市延安医院作出入院诊断为“1、双侧额叶脑挫裂伤脑内血肿形成;2、右侧颞叶脑挫裂伤;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枕骨骨折,颅底骨折可能;5、头皮血肿;6、2型糖尿病;7、吸入性肺炎可能”。住院期间,原告进行了双侧额部开颅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原告共计住院20天,于2015年3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双侧额叶脑挫裂伤脑内血肿形成;2、右侧颞叶脑挫裂伤;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枕骨骨折;5、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6、头皮血肿;7、2型糖尿病;8、吸入性肺炎”,出院医嘱为“1、继续全休;2、出院后满一月复查头颅CT;3、3-6月后返院行颅骨修补术;4、不适随诊”。2015年9月18日,原告再次到昆明市延安医院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外伤术后双侧额顶骨颅骨缺损、Ⅱ型糖尿病”。住院期间,原告进行了颅骨(双侧额骨)缺损修补术。原告此次治疗共计住院12天,于2015年9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外伤术后双侧额顶骨颅骨缺损、脑外伤后遗症、Ⅱ型糖尿病”,出院医嘱为“继续服药治疗;监控血糖;10月4日返院行切口拆线”。2016年2月23日,案外人费锡强(原告韩凤仙的丈夫)委托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以及误工期(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并委托该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后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2016年3月4日,该鉴定中心针对原告受伤后的精神状态作出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韩凤仙外伤时为:1、双侧额叶脑挫裂伤脑内血肿形成;2、右侧颞叶脑挫裂伤;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枕骨骨折;5、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6、头皮血肿。目前为颅脑损伤所致神经精神障碍:1、认知功能受损;2、人格改变;3、社会功能轻度受损。”2016年3月10日,该鉴定中心针对其他鉴定事项作出鉴定意见如下:“1、韩凤仙此次损伤所致‘颅脑损伤所致神经精神障碍:认知功能受损,人格改变,社会功能轻度受损’达七级伤残;2、韩凤仙此次损伤后期治疗需10000元;3、韩凤仙此次损伤误工期(休息期)为自损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即353日,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20日。”原告支出伤残等级评定、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休息、护理、营养期评定鉴定费各700元以及法医精神病鉴定鉴定费2000元。另一,原告受伤当日支出云南省急救中心急救医疗费350元。另二,原告受伤当日在昆明市中医医院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276.3元,该费用系被告先行垫付,未包括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另三,原告在昆明市延安医院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91936.23元,其中20000元系被告先行垫付,其中84元(门诊收费票据编号为0281785240)为统筹支付费用。另四,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治疗期间所用药物与原告的此次损伤有无关联性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27日出具[2017]法临鉴字第0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韩凤仙两次住院医疗费共计88829.58元,与此次损伤有直接关联性。”上述鉴定而产生的鉴定费用已由被告先行垫付,庭审时,原、被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且被告明确该鉴定费用不需要本院在本案中予以处理。另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勘验,相应现场勘验视频已刻录成光盘并附卷。现场勘验情况如下:被告在涉案洗浴场所内安装了防滑地砖、提供了防滑拖鞋,在浴池边放有防滑垫,在多处摆放了“小心地滑”警示牌,也在多处设有“温馨提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对外开放的营利性洗浴场所,对经营场所内的人员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经查明,被告在涉案洗浴场所内安装了防滑地砖、提供了防滑拖鞋,在浴池边放有防滑垫,在多处摆放了“小心地滑”警示牌,也在多处设有“温馨提示”,在防止人员滑倒摔伤方面尽到了一定程度的安全保障义务。但是,被告作为管理人,对老年人在洗浴中心洗浴可能存在的潜在安全风险未尽到妥善管理义务,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洗浴场所摔倒受伤,原告受损与被告未完全履行其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另一方面,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告已尽到一定程度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下,未合理判断其作为老年人在洗浴中心洗浴期间仍可能存在安全风险,亦未合理判断其发生危险的应对能力,缺乏必要的谨慎,原告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亦具有过错,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在本案中引发事故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由被告承担原告所受损失的20%,其余80%由原告自行承担。经审查,原告因受伤所产生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92478.53元[350+276.3+91936.23-84(统筹支付部分不构成原告的损失,应当予以扣减)]、护理费3840元(鉴于原告的年龄及伤情,其住院期间需由他人护理实属客观,故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情况并参照当地护工收费标准酌情予以确定,以每天120元计,计算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2015年云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32天)、营养费3200元(鉴于原告的伤情,其在住院治疗期间需要加强营养实属客观,故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3200元)、交通费1200元(鉴于原告受伤治疗期间有交通费用支出实属客观,故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2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37139.6元[云南省2015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6373元×13年×40%]以及鉴定费3400元(三期评定无相应依据,故相应的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合计254458.13元。关于误工费,因原告系退休工人,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其退休后仍在工作的事实存在,故本院不予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因被告并非直接侵权人,且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故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财产损失费即手镯损失费,因无相应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为50891.63元(254458.13×20%),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20276.3元后,现被告尚应支付30615.3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昆明市官渡区水汇浴城洗浴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凤仙因伤所受损失30615.33元;二、原告韩凤仙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5元(原告韩凤仙预交5386元),由原告韩凤仙承担3145元,由被告昆明市官渡区水汇浴城洗浴服务部负担2000元,原告韩凤仙多交的241元退还原告韩凤仙。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燕人民陪审员  李秋萍人民陪审员  郑 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雅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