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02民初1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李平军诉王立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平军,王立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2民初1360号原告:李平军,男,197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建忠,郴州市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立华,男,197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资兴市。原告李平军与被告王立华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平军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立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平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房租及滞纳金人民币115900元(截止2016年4月10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立华未到庭参加诉讼和答辩。原告李平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王立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协商,就原告已经租赁的郴州市人民东路军分区妙街(湖南省郴州军分区后勤部空余房产)部分门面的经营权,转交给被告进行商业经营。即日,双方签订了《妙街门面经营权合同》。之后,由于被告经营不下去,且拖欠房租达一年之久,故双方于2016年4月12日签订《解除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解除《妙街门面经营权合同》,并约定被告将拖欠门面租金76000元,房租滞纳金39900元,共计115900元,支付给原告。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明确上述款项中的48000元,被告于2016年12月30日前先行支付给原告,以示诚意。然而,原告多次催讨该款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关系而产生的债务纠纷。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立华应当按合同约定,将租金支付给原告李平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截止2016年4月12日,被告已累计拖欠原告租金76000元。被告的行为,实属违约,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另双方在签订《解除协议书》时已约定,房租滞纳金39900元,本院认为,该滞纳金系双方对原告损失补偿的合意,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76000元及房租滞纳金39900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立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租金76000元,滞纳金33900元,合计115900元给原告李平军。如果被告王立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8元,由被告王立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建强人民陪审员 曾庆懂人民陪审员 赵会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悠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