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704民初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邹成银与张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成银,张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04民初578号原告:邹成银,男,195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益林,湖北道博(襄阳)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允,男,199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文苑路宏洋凤凰城。法定代表人:金光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喜军,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邹成银诉被告张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鄂州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茜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成银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益林、被告张允、被告平安财保鄂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喜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成银诉称:2016年11月19日10时30分,被告张允驾驶车牌号为鄂G×××××小型客车,沿鄂城区凤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凤凰路康城转盘路段时,与原告邹成银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邹成银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治疗59天后出院。2017年1月23日,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允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该大队查明,鄂G×××××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鄂州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2017年2月28日,经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邹成银伤残程度属9级,后续医疗费用3000元,护理时限为60日,误工时间为150日。原告的损失共计173069.7元,因原、被告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一致意见,故��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平安财保鄂州支公司对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183960.7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2、被告张允对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在上述保险限额内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允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已垫付了医疗费9036元,且保险公司已付我10000元,其他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财保鄂州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在没有免赔的情况下,我们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应当予以扣减;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求依法核实。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允于2016年11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及被告张允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证据二、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凭据、工商登记查询信息、组织机构代码。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适格及被告驾驶人身份,被告车辆所有人身份,车辆保险情况、被告保险人身份。证据三、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住院病例、检查报告单、门诊发票、住院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于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59天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药费用共计21400.7元。证据四、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被鉴定人邹成银伤残程度属9级,后续医疗费用为3000元,护理时间为60日,误工时间为150元以及原告因此次鉴定花费1800元。证据五、户口本。拟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证据六、村委会证明、租赁协议、收款收据、银行流水。拟证明邹成银受伤之前的工作为个体生猪养殖,2016年11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无收入来源。证据七、被抚养人证明。拟证明原告母亲无收入来源需其赡养。证据八、护理证明。拟证明邹成银受伤期间由其儿子邹亮护理。证据九、交通费票据。拟证明部分交通费票据640元。证据十、停车费票据。拟证明受损电动自行车停车费200元。被告张允提交收条一张。拟证明其已垫付原告医疗费9036元。2017年4月6日,平安财保鄂州支公司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后经鉴定,意见为9级伤残。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张允、平安财保鄂州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七均无异议;对证据六有异议,原告已年满60岁,系城镇户口,纳入了社保,不应有误工损失,且银行流水无���证实原告从事养殖行业;对证据八,应按居民行业标准计算;对证据九,交通费法院酌情考虑;对证据十,停车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原、被告对重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对于被告张允提交的证据,原告邹成银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邹成银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七以及被告张允提供的收条,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证据六,认为原告虽系退休职工,仍具有劳动力,退休后从事个体养殖行业的事实,予以认可。对于证据八,本院依法按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用。对于证据九,交通费本院酌定。对于证据十,停车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9日10时30分,被告张允驾驶车牌号为鄂G×××××小型客车,沿鄂城区凤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凤凰路康城转盘路段时,与原告邹成银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邹成银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治疗59天后出院,花费医疗费21400.7元。2017年1月23日,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允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该大队查明,鄂G×××××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鄂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7年2月28日,经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伤残程度属9级,后续医疗费用3000元,护理时限为60日,误工时间为150日。2017年4月6日,平安财保鄂州支公司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后经鉴定,意见为9级伤残。被告平安财保鄂州支公司已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邹成银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本次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系认定本案事实和责任的有效证据。原告邹成银因本事故导致其人身受到伤害,被告张允作为事故责任方应承担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鄂G×××××号牌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鄂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邹成银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用:2140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40元(60元/天×59天);3、营养费:885元(15元/天×59天,天数依鉴定意见)4、后期治疗费:3000元(依鉴定意见);5、残疾赔偿金:117544元(按2017年度湖北省��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年计算,即29386元/年×20年×20%);6、被抚养人生活费:1823元(按2017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938元/年计算,即10938元/年×5×20%÷6);7、误工费:12929.6元(按2017年湖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农、林、牧、渔业31462元/年计算,即31462元/年÷365天×150天)8、护理费:5371.6元(按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32677元/年计算,即32677元/年÷365天×60天,天数依鉴定意见);9、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90元(住院59天,按照10元/天计算);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元;11、法医司法鉴定费:1800元(依据鉴定费发票);以上损失合计:174883.9元。原告邹成银的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鄂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支付10000元���在伤残责任限额内支付144258.2元(117544元+1823元+12929.6元+5371.6元+590元+6000元),合计154258.2元。交强险不赔付部分20625.7元(174883.9元-154258.2元),扣减非医保药及鉴定费,由被告平安财保鄂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17685.6元[20625.7元-(21400.7元-10000元)×10%-1800元],保险不赔付部分2940.1元(1140.1元+1800元)由被告张允连带承担。因被告平安财保鄂州支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应予以扣减,综上,被告平安财保鄂州支公司支付原告邹成银161943.8元,被告张允支付原告邹成银2940.1元。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的,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邹成银161943.8元。二、张允连带承担支付邹成银2940.1元。三、驳回邹成银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762元,减半收取1881元,由被告张允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其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阜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 :陈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姜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