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8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某1与张某4、张某3等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85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男,1963年3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2,女,1947年4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3,男,1950年10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4,男,1952年2月11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苹(张某4之妻),1959年2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上诉人张某1因与被上诉人张某2、张某3、张某4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7民初3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1,被上诉人张某2、张某3,被上诉人张某4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代书人赵志杰与张某1有利害关系,一审法院的这种观点,显然扩大了利害关系人的范围。赵志杰系张某1的前同事,并非现同事,且赵志杰与本案继承所涉及的财产利益不存在利害关系,不应认定为利害关系人。赵志杰作为遗嘱代书人并无不当。见证人尤秀芝为无利害关系人,也出庭作证,遗嘱系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被继承人生前的意愿。本案所涉遗嘱满足了继承法对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要求,客观也是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应认定无效。张某2辩称:不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但未上诉,同意张某1的上诉意见。张某3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张某1的两位见证人都和张某1有利害关系,我认为遗嘱是无效的。张某4辩称:不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但未上诉,同意张某1的上诉意见。张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我父亲张庆生于2000年5月14日所立的代书遗嘱有效;2.我依照遗嘱继承张庆生应享有的住房补贴136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庆生夫妇共生育三子一女,即长女张某2、长子张某3、次子张某4、三子张某1。1999年,张庆生之妻死亡。2000年5月23日,张庆生因病死亡。2017年初,张庆生生前所在学校准备补发张庆生应得的住房补贴136000元。张某1在办理领款手续的过程中,与张某3发生争议。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向张某1释明代书遗嘱的法律规定,并询问如果遗嘱不能被采信是否同意按照法定继承主张权利,张某1不同意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坚持依照遗嘱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张某1提供的遗嘱是否有效。依照我国继承法,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本案涉及的遗嘱,代书人赵志杰系张某1的同事,见证人李才、赵秀芝与张某1有亲属关系,三人均与继承人张某1存在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见证人和代书人。因此,张某1提供的代书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该代书遗嘱无效。经法院释明后,张某1坚持按照遗嘱继承主张权利,故对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张某1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合全案案情及双方诉辩称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遗嘱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我国法律对于代书遗嘱应当具备的形式要件规定较为严格,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下方为有效。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本案所涉代书遗嘱四位在场见证人中,赵志杰原系张某1的同事,赵秀英系张某1的妻姐,李才系张某1的连襟,上述三人均与张某1具有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无误。张某1主张赵志杰与其不具利害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涉案代书遗嘱的有效见证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数,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遗嘱无效,并无不当。因张某1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坚持按照遗嘱继承主张权利,故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张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张某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鲁 南审 判 员 张玉娜代理审判员 姜 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陈立昱书 记 员 左 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