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1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韦亚彤与上海欧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亚彤,上海欧品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18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韦亚彤,女,1975年6月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欧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徐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浩冉,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南丹,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韦亚彤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欧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品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7民初19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韦亚彤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沪0107民初1984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欧品公司诉讼请求,并支持韦亚彤一审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欧品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首先,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第一,一审法院认定韦亚彤经仲裁裁决恢复劳动关系后并未至欧品公司工作,系事实认定不清。仲裁裁决生效后,韦亚彤一直积极要求履行仲裁裁决恢复双方劳动关系,但欧品公司始终予以拒绝,韦亚彤未能提供劳动的原因是欧品公司的拒绝、阻碍所致,且韦亚彤于2016年以来一直到欧品公司出勤,已然适当履行劳动合同义务。第二,一审法院认定欧品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再次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据此认定此后请求均不予支持错误。一审法院在未对此次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进行评判前不能以此作为依据进行裁判。其次,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仲裁裁决双方恢复劳动关系后,欧品公司理应及时与韦亚彤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足额支付韦亚彤相应的职位工资和各项福利补贴。但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17日后韦亚彤并未至欧品公司劳动,即不应支付相应期间的工资、通讯费、餐补等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再次,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沪0107民初202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并入(2016)沪0107民初19848号案件审理,韦亚彤认为(2016)沪0107民初20279号也应单独作出一份民事判决,但原审法院仅作出(2016)沪0107民初19848号民事判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审理程序存在瑕疵,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韦亚彤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欧品公司辩称,首先,仲裁裁决恢复双方劳动关系后,欧品公司从未拒绝韦亚彤提供劳动,但韦亚彤一直未至欧品公司工作;其次,韦亚彤虽被认定为工伤,但并未因工致残,且韦亚彤未提供因治疗工伤确需休息至2015年1月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不同意韦亚彤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欧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欧品公司仅向韦亚彤支付2014年1月18日至同年3月11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7,01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韦亚彤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欧品公司支付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1月17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71,600元;2、判令欧品公司恢复与韦亚彤自2014年10月8日起的劳动关系,并补订自2013年12月18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判令欧品公司按照同行业同职位同薪酬标准即每月33,333元支付韦亚彤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判决之日期间的工资;4、判令欧品公司按照同行业同职位同薪酬标准即每月1,000元支付韦亚彤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判决之日期间的通讯、用餐补贴;5、判令欧品公司支付韦亚彤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9月12日期间的补贴2,400元;6、判令欧品公司支付韦亚彤2014年9月13日至2014年12月17日期间的工资及补贴48,951.72元。一审法院查明法律事实:韦亚彤于2013年12月18日进入欧品公司工作,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韦亚彤每月工资10,400元。2014年3月13日,欧品公司以韦亚彤试用期不合格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韦亚彤不服,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并要求欧品公司恢复劳动关系、支付2014年2月工资及房租补贴等费用。2014年6月30日,该会作出普劳人仲(2014)办字第1715号裁决书,裁决“一、欧品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韦亚彤恢复自2014年3月14日起的劳动关系;二、欧品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韦亚彤2014年2月工资差额5,000元;三、欧品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韦亚彤2014年3月17日医疗费450元;四、欧品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韦亚彤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期间交通费444.50元;五、欧品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韦亚彤2014年3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房租补贴20,800元。”上述裁决于2014年7月17日生效。然,嗣后,韦亚彤却并未至欧品公司劳动。2014年7月24日,韦亚彤再次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欧品公司按每月10,000元标准支付2014年3月14日起的工资以及2014年7月1日起的房租。同年9月12日,该会作出普劳人仲(2014)办字第2952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欧品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韦亚彤)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9月12日期间工资60,000元;二、申请人的其他仲裁申请不予支持。”欧品公司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6470号民事判决,判令:欧品公司应支付韦亚彤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7月17日期间工资41,379元;对欧品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未予支持。韦亚彤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4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5年10月1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普民一(民)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判令:欧品公司应支付韦亚彤2014年3月14日至同年7月17日期间的工资差额4,987.46元以及2014年7月1日至同年7月17日期间租房补贴2,851元。判决后,韦亚彤又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2016)沪02民终6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另查明,上述案件诉讼过程中,韦亚彤于2014年8月14日向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同年8月26日受理。2014年9月30日,欧品公司员工王琳娜以手机短信方式通知韦亚彤自2014年10月8日起再次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014年10月24日,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普陀人社认(2014)字第9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韦亚彤于2014年3月11日因履行工作职责遭受到暴力伤害构成工伤。2015年1月13日,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韦亚彤的工伤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为“未达到因工致残程度等级”。2014年12月19日,韦亚彤就其本案诉请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7月5日,该会作出普劳人仲(2015)办字第123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欧品公司)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申请人(韦亚彤)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7月17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64,432元;二、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欧品公司、韦亚彤均不服,分别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欧品公司、韦亚彤曾因欧品公司于2014年3月13日所作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决定而发生争议并申请仲裁,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了普劳人仲(2014)办字第1715号裁决书,裁决欧品公司、韦亚彤应当恢复自2014年3月14日起的劳动关系。然,该裁决生效后,韦亚彤却并未至欧品公司处履行劳动义务,故欧品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再次做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决定,并无不妥。因此,韦亚彤要求欧品公司恢复自2014年10月8日起的劳动关系并支付2014年9月13日至同年12月17日期间的工资、补贴,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韦亚彤称,其2014年3月11日在工作中遭受暴力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故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期间应当属于工伤待遇享受期,欧品公司不得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一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韦亚彤提供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及鉴定结论书所载,2014年3月11日韦亚彤在工作中遭受暴力伤害虽被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但其并未达到因工致残程度的等级,而且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治疗工伤确需休息至2015年1月的相关依据,故对韦亚彤的上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韦亚彤另称,普劳人仲(2014)办字第1715号裁决书作出后,系欧品公司不履行仲裁裁决,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其虽提供与公司员工李芝梅的谈话录音、手机微信截图等加以证明,但其中从谈话录音反映的内容看,难以得出欧品公司拒绝韦亚彤至公司上班的结论,而手机微信截图,其形成时间系在2016年6月27日之后,也无法证明2014年7月17日至同年10月8日期间韦亚彤已前往公司工作且遭欧品公司拒绝的事实,故对韦亚彤的上述意见,一审法院亦难予采纳。对韦亚彤要求欧品公司补签自2013年12月18日起的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韦亚彤自进入欧品公司工作后,欧品公司虽未与其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但鉴于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10月8日解除,其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并未满一年,故韦亚彤要求欧品公司补签自2013年12月18日起的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韦亚彤主张要求欧品公司支付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1月17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月17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因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7月17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由于上述期间欧品公司确未履行与韦亚彤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故韦亚彤要求欧品公司支付,依法有据,一审法院应予支持。具体金额,一审法院认定为62,400元。至于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10月7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因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普劳人仲(2014)办字第1715号裁决书已生效,但韦亚彤却并未按裁决内容至欧品公司处履行劳动义务,故欧品公司无需支付韦亚彤该期间的工资。因此,韦亚彤主张双倍工资,也缺乏法律依据。对2014年10月8日至2014年11月17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因欧品公司、韦亚彤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10月8日再次解除,故韦亚彤主张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欧品公司诉称,2014年3月12日至同年7月17日期间,韦亚彤亦未向单位提供劳动,故其无需支付韦亚彤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一审法院认为,上述期间韦亚彤之所以未向欧品公司履行劳动义务系因欧品公司于2014年3月13日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所致,而上述违法解除决定已被裁决撤销,且韦亚彤也已通过另案诉讼向欧品公司主张了至2014年7月17日止的工资,故欧品公司不同意支付韦亚彤2014年3月12日至同年7月17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韦亚彤主张要求欧品公司按照同行业同职位同薪酬标准即以每月33,333元标准及1,000元标准支付2014年12月18日起的工资和通讯、用餐补贴,一审法院认为,同工同酬是劳动法确立的一项基本规则,用人单位必须严格遵守,但由于劳动者存在个体差异,因此不能简单以不同劳动者是否在相同岗位工作作为“同工”的标准,而应综合考虑劳动者的个人工作经验、工作技能、工作积极性等特殊因素,允许用人单位以此对相同工作岗位的劳动者在劳动报酬方面有所差别。况且本案韦亚彤现主张的同工同酬工资及补贴待遇,其依据的系案外人企某的员工工资标准,与欧品公司也并无任何关联系。因此,韦亚彤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韦亚彤要求欧品公司支付2014年3月14日至同年9月12日期间的补贴工资,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欧品公司、韦亚彤在普劳人仲(2014)办字第1715号案中均确认的工资单分析,其上载明欧品公司在职期间每月应发工资10,000元、补贴400元,故其每月工资合计为10,400元。2014年7月24日,韦亚彤在仲裁部门裁决双方自2014年3月14日起恢复劳动关系后,其向仲裁部门提出申诉要求欧品公司按照每月10,000元标准支付自2014年3月14日起的工资,获得支持,但该请求中并未包含工资单上所列每月400元的补贴工资。故,现韦亚彤再次提起诉讼要求欧品公司支付2014年3月14日至同年7月17日期间的补贴工资,并无不妥,一审法院应予支持。具体金额,一审法院认定为1,654.66元。至于韦亚彤主张2014年7月18日至同年10月7日期间的补贴工资,因上述期间韦亚彤并未提供劳动,故欧品公司无需支付;而2014年10月8日之后的补贴工资,因双方劳动关系再次解除,故韦亚彤要求欧品公司支付,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上海欧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韦亚彤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7月17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62,400元;二、上海欧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韦亚彤2014年3月14日至同年7月17日期间的补贴工资人民币1,654.66元;三、对韦亚彤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欧品公司、韦亚彤各半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的(2016)沪02民终633号民事判决,其上载明:至于韦亚彤主张的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9月12日的工资,韦亚彤虽认为其未去欧品公司提供劳动系因欧品公司不主动履行仲裁裁决所致,但根据双方在原审及本院审理期间的举证质证及陈述情况来看,难以得出欧品公司拒绝韦亚彤来公司上班的结论。韦亚彤实际并未至欧品公司履行劳动义务,故其要求欧品公司支付2014年7月17日之后的工资,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该判决现已生效。本案审理过程中,韦亚彤提供:1、韦亚彤与欧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凌、人事总监李加林、员工孔庆琳的通信记录,拟证明韦亚彤一直积极向欧品公司要求恢复劳动关系,欧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凌同意韦亚彤到欧品公司上班,但其他管理人员阻挠韦亚彤继续上班。2、韦亚彤与欧品公司员工邓俊梅的电子邮件记录,拟证明欧品公司两次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以及韦亚彤的薪资水平;2014年8月26日欧品公司曾向韦亚彤提供劳动合同,但韦亚彤不接受合同条款。3、2016年11月21日至2017年3月20日微信记录截图,拟证明在此期间韦亚彤一直正常到欧品公司上班。4、工商档案登记资料三份,拟证明欧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组织结构均已经变更,欧品公司一直在违法处理与韦亚彤的劳动合同纠纷。欧品公司经质证认为,对通信记录、电子邮件记录、微信记录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欧品公司员工孔庆琳对韦亚彤发送的电子邮件均未予以回复。工商档案登记资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述证据材料均不能证明韦亚彤拟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通信记录、电子邮件记录、微信记录均未经过公证认证,难以确定真实性。退而言之,根据上述证据内容,也不能得出普劳人仲(2014)办字第1715号仲裁裁决生效后,欧品公司曾阻挠韦亚彤正常上班的结论。至于韦亚彤的薪资水平,已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工商档案登记资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均不采纳为定案依据。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庭外经过多次沟通和协商,终因差距过大,未达成一致。欧品公司致函本院,表示尊重一审判决,为了积极化解矛盾,妥善处理纠纷,自愿在一审判决确定应支付韦亚彤的二倍工资差额62,400元和补贴工资1,654.66元之外,再行补偿韦亚彤200,000元。此补偿款包括未支付的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加班费、未休年休假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福利、高温补偿、食宿费、报销款等一切与双方之间有关的经济性收入。本院认为,劳动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法律保护。第一,根据本案在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定普劳人仲(2014)办字第1715号仲裁裁决生效后,韦亚彤并未为欧品公司提供劳动,对于该节事实的形成原因,双方各执己见。韦亚彤主张,系由于欧品公司拒绝其提供劳动,导致其未能到欧品公司工作,故欧品公司仍应支付相应期间的工资以及福利和补贴。但欧品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对此,本院认为,前案生效判决确认韦亚彤于2014年7月18日至同年9月12日未至欧品公司上班,至于2014年7月17日至同年10月8日期间,韦亚彤是否向欧品公司提供劳动一节,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韦亚彤现所提供的一系列证据,包括手机微信截图等,均无法指向前述时段欧品公司拒绝韦亚彤提供劳动的事实,故本院对韦亚彤该节主张难以支持。同时,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并接受用人单位管理是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等劳动报酬的前提,现韦亚彤未为欧品公司提供劳动,即主张相应期间的劳动报酬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故一审法院认定韦亚彤在普劳人仲(2014)办字第1715号仲裁裁决生效后并未实际为欧品公司提供劳动,欧品公司不应支付相应期间的劳动报酬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第二,韦亚彤与欧品公司劳动关系解除日期如何确定。韦亚彤在普劳人仲(2014)办字第1715号仲裁裁决生效后既未接受欧品公司管理,亦未实际为欧品公司提供劳动,故欧品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解除与韦亚彤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日期为2014年10月8日。韦亚彤要求恢复与欧品公司自2014年10月8日起的劳动关系,补订自2013年12月18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2014年9月13日至2014年12月17日期间的工资及补贴,按照同行业同职位同薪酬标准支付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判决之日期间的工资和通讯、用餐补贴均于法无据,本院对上述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第三,欧品公司是否应支付从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1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一节,鉴于一审判决对韦亚彤的请求不予支持的理由已经作出了详尽、合理的阐述,本院不再赘述,而韦亚彤在上诉时亦未提供新的证据支持其上诉主张,故一审法院认定欧品公司应支付韦亚彤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7月17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2,4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第四,韦亚彤在仲裁裁决双方自2014年3月14日起恢复劳动关系后,曾要求欧品公司按照每月10,000元标准支付自2014年3月14日起的工资,获得支持,但该请求中并未包含工资单上所列每月400元的补贴。故一审法院判决欧品公司支付韦亚彤2014年3月14日至同年7月17日期间的补贴工资1,654.6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韦亚彤之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现欧品公司自愿偿付韦亚彤200,000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7民初19848号民事判决;二、准许上海欧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付韦亚彤人民币20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韦亚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倪春审判长 陈 樱审判员 姜 婷审判员 赵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艳妮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