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执异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上海琼贻实业有限公司、宋政军与万利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政军,上海琼贻实业有限公司,万利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7执异99号申请人:宋政军,男,1990年1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亮亮,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上海琼贻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宋政军,执行董事。被执行人:万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法定代表人:蒋��桃,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琼贻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万利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宋政军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向本院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函、快递面单、债权转让确认书、松江法院(2016)沪0117民初15591号民事判决书、(2017)沪0117执1432号执行告知函等书面证据。申请人宋政军称:申请人宋政军与申请执行人上海琼贻实业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5月8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2016)沪0117民初15591号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了申请人,同时该转让行为已经通知被执行人,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申请将(2017)沪0117执1432号案件申请执行人变更为申请人。本院查明,2016年11月24日,本院(2016)沪0117民初1559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万利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琼贻实业有限公司货款4,375,5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04元由被告万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原告本院)。因被告万利建设有限公司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上海琼贻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7)沪0117执1432号。执行中,因查无其他确实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出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院作出的(2016)沪0117民初15591号民事判决的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2017年5月8日,因公司经营不善,需要注销,申请执行人上海���贻实业有限公司与申请人宋政军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申请执行人将本院作出的(2016)沪0117民初15591号判决书确认对于被执行人万利建设有限公司的债权,无偿转让给申请人,申请人同意受让该债权。同日,申请执行人上海琼贻实业有限公司向被执行人万利建设有限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函,告知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已将(2016)沪0117民初15591号判决书确认的对于被执行人万利建设有限公司的债权无偿转让给申请人,并有送达快递面单证明申请人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请人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可以证明申请执行人已将判决书所确定的权利进行了转让,且申请人也将债权转让的通知寄送了债权人,故该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现申请人要求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申请人宋政军为(2017)沪0117执1432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徐晓枫审 判 员 施建跃人民陪审员 蒋雪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璋翊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