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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3民初1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赵松友与张良红、苏为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松友,张良红,苏为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1415号原告:赵松友,男,汉族,1957年12月18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李云,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良红,男,汉族,1966年5月26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苏为秀,女,汉族,1972年9月30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赵松友与被告张良红、苏为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松友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良红、苏为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良红与被告苏为秀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2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现金并出具了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起诉之后的利息(起诉之后的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清息止)。被告张良红、苏为秀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借条、收条各一份,证明2012年10月27日,被告张良红向原告借款现金10万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良红与被告苏为秀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27日,因资金周转困难,被告张良红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原告因需用钱,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拒不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赵松友与被告张良红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赵松友依法应当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被告苏为秀与被告张良红系合法夫妻,依法应在夫妻共同财产内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良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松友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本清息止。二、被告苏为秀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良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永审 判 员  李朝平人民陪审员  许 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姜亚男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