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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1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朱元吉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元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刑初528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元吉,男,1984年12月23日出生于江苏省常州市,汉族,专科文化,系个体劳动者,住江苏省常州市。因本案于2017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取保候审。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7]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元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建议,经征得被告人朱元吉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银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元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7年1月26日8时许,被告人朱元吉驾驶牌号为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新北区河海东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燕山路路口向东60米附近时,因未在规定地点停车,打开驾驶室车门妨碍了其他车辆的通行,与由北向南驶来的被害人潘某(男,1946年6月生)驾驶的悬挂CZ0117001号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被害人潘某倒地受伤,经送医院救治无效于次月9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潘某系颅脑损伤死亡。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认定被告人朱元吉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元吉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元吉与被害人家属达成经济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元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邹某的证言笔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接警信息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元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元吉所提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元吉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元吉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元吉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元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韫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冯晓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