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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24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樊毛德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毛德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4刑初236号公诉机关进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毛德,男,1956年2月1日出生,江西省进贤县人,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进贤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15日被进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进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6日被进贤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当日由进贤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进贤县看守所。进贤县人民检察院以进检公诉刑诉[2016]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毛德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进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代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毛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起诉书指控:2016年5月28日,被告人樊毛德在位于进贤县民和镇付家巷六角楼超市三楼出租屋内容留熊某、曾某吸食毒品。2016年7月2日晚、2016年7月11日晚,被告人樊毛德在位于进贤县民和镇付家巷六角楼超市三楼出租屋内二次容留曾某吸食毒品。2016年7月11日,被告人樊毛德被公安民警在进贤县民和镇付家巷六角楼超市三楼出租屋内现场查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毛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樊毛德供述、证人曾某、熊某、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全项查询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毛德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樊毛德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毛德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先行羁押的13日,即自2017年7月6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龚建平人民陪审员 :李清华人民陪审员 : 王 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万珊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