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8民终3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颜倩、曲阜金皇活塞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颜倩,曲阜金皇活塞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2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民终31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颜倩,女,198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静,曲阜鲁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阜金皇活塞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阜市经济开发区发展大道金皇路。法定代表人:贺兆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中田,山东明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先朋,山东明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颜倩因与被上诉人曲阜金皇活塞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2016)鲁0881民初1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颜倩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双倍支付上诉人赔偿金44783.76元,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待岗期间工资至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日,不低于曲阜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部分错误。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是严重违法,在解除劳动合同时上诉人不知情,也没有同意,是被上诉人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双倍支付赔偿金。被上诉人未依法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应双倍支付上诉人赔偿金。因被上诉人至今拖欠社会保险,共计7万余元。一审对违法解除合同、拖欠社会保险和工资的事实,就应当判决双倍支付上诉人赔偿金。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从2015年8月至2015年11月支付待岗生活费错误。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待岗期间至劳动合同解除期间的工资。上诉人认为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法院判决生效的时间,而不是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曲阜金皇活塞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系因上诉人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上诉人要求经济补偿金不应得到法院支持。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认为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判决生效之日,即认为被上诉人没有与对方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与其在仲裁以及一审诉讼中称上诉人违反解除劳动合同明显相违背。颜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补交至今的养老、医疗保险。补交2009年9月至今的失业保险,办理失业证领取失业金。要求被告补齐2015年8月至11月的待岗工资2667.44元,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47580元,领取独生子女一次性补贴。并且在被告的4000万预留资金中支付原告2666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颜倩于2003年4月与被告曲阜金皇活塞股份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7月,被告进入破产清算。2015年9月6日,原告对被告作出待岗决定,每月发放800元生活费(含社会保险)。2015年11月,原告组织待岗职工进行培训。因被告未参加培训,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以旷工为由,决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颜倩对决定不服,向曲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曲劳人仲案字(2016)03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双方终止劳动关系。2、由被申请人一次性给申请人经济补偿18850元(1450*13)。3、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仲裁不服,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原告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平均工资为1599.42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2015年11月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待岗职工进行培训,被告以原告未参加培训属旷工、严重违反考勤管理制度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实际表达了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本院认定双方均同意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以原告旷工未参加培训、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依据不足,拒付经济补偿不当,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标准按照原告本人解除劳动合同前正常工作时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的社会保险,属于行政征缴,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本庭不予审理。原告要求的社会保险损失,行政征缴后如仍有纠纷,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独生子女一次性补贴,因原告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待岗工资,按照法律规定,劳动者待岗期间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用人单位按正常工作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应按照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基本生活费,原告要求补齐2015年8月—2015年11月期间的的待岗工资,被告应依上述规定予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颜倩与被告曲阜金皇活塞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补偿22391.88元(1599.42元*14月)。三、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8月至2015年11月待岗期间工资,标准由被告财务核定,但不低于曲阜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曲阜金皇活塞股份有限公司作出《关于对旷工人员予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的时间为2015年11月23日,而颜倩提起劳动仲裁的时间为2016年3月16日,说明曲阜金皇活塞股份有限公司虽作出《关于对旷工人员予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但双方的劳动合同并未解除,故颜倩称曲阜金皇活塞股份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双倍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颜倩在一审中第三项请求补齐待岗工资,2015年8月补1262.22元、9月补256.72元、10月补215元、11月补933.5元。一审根据其诉讼请求判令曲阜金皇活塞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8-11月的待岗工资符合法律规定,颜倩上诉要求曲阜金皇活塞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其待岗期间至劳动合同解除之日的待岗工资,超过了其一审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颜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颜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 东审判员 扈 琳审判员 张 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纯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