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民终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宣城市信缘家俱有限公司、胡德晚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宣城市信缘家俱有限公司,胡德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民终6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宣城市信缘家俱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孙埠镇张桥村。法定代表人:葛劲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虎,安徽金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虎,安徽金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德晚,男,196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德春,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宣城市信缘家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缘家俱)因与被上诉人胡德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6)皖1802民初5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缘家俱的法定代表人葛劲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虎、被上诉人胡德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德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缘家俱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2.一、二审诉讼费由胡德晚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胡德晚在信缘家俱投资单股13.3万元,实际只投入资金2.19万元,余款以所供木材冲抵。2.信缘家俱在2016年8月25日向胡德晚出具的木材收条(共计28.51万元),其包括了存在质量问题的木材,且不是当日送达,而是胡德晚提出退股后所做的测算,木材在2016年7月份就已经送达。3.胡德晚自2016年3月份至7月份送达信缘家俱的木材款累计是45.17万元。4.信缘家俱已累计支付胡德晚木材款14.5万元。胡德晚在信缘家俱处现金加木材款共计投入47.36万元,减去信缘家俱已支付的木材款和胡德晚自愿留下的20万元,信缘家俱应支付木材款12.86万元,结合退股协议的标注,信缘家俱仅仅需支付一半,即6.43万元。二、根据双方合作协议和退股协议的约定,双方对涉案木材的含水率有明确的规定,胡德晚退股后也做了承诺,而胡德晚所送木材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信缘家俱造成巨大损失。胡德晚辩称,1.2016年8月25日信缘家俱出具给胡德晚两张收条上的28.51万元木材款是抵付投资款。28.51万元和退股协议上约定的木材是两件事。2.退股协议上批据文字是胡德晚将所剩木材送到厂里,扣除已经支付的货款,剩余支付一半给胡德晚,实际上该约定双方没有履行。因为制作家具剩余木材有60余方,目前这些木材仍然在胡德晚处,没有送到信缘家俱厂中。3.原审庭审中信缘家俱自认胡德晚从信缘家俱处共计收到7.1万元,而不是信缘家俱上诉所称的14.5万元。4.如果木材存在质量问题,信缘家俱应当在一审中提交证据证明,提起反诉或者另案起诉。综上,信缘家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胡德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信缘家俱给付木材款28.51万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信缘家俱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事实及证据,信缘家俱提交的《信缘家具厂退股协议》复印件。信缘家俱证明胡德晚原先以木材的方式入股,胡德晚退股后必须留下20万元资金做为对公司后期工作的支持,这20万元包括在28.51万元中。胡德晚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016年8月13日双方签订退股协议,胡德晚退股之前已完成协议约定的出资的义务,退股协议中约定的20万元与本案诉讼的木材款无关联性,本案是处理双方买卖关系,是信缘家俱应当支付胡德晚的货款而不是信缘家俱所称的出资款。庭审中,胡德晚称预留资金20万元包括其投资13.25万元及之后为信缘公司加工的60方木材,信缘公司称为涉案的木材款,但均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各自所述事实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预留资金20万元的构成的意见,均不认定。2016年3月23日,胡德晚、葛劲海、沙春林、胡官勇、夏朝阳、胡建兵六人签订《宣城信缘家俱厂》合作协议,内容为:“现有胡德晚、葛劲海二人经协商组建《安徽家具有限公司》并以股份制形式,设定总投资壹佰万元整,公司地址在宣××宣州区孙埠镇××(××#煤矿旧址)具体如下一、为便于管理设胡德晚壹股(名下有沙春林和胡官勇二人)投资40万元;葛劲海壹股(名下有夏朝阳和胡建兵二人)投资60万元。……持股人签字胡德晚、葛劲海、沙春林、胡官勇、夏朝阳、胡建兵2016年3月23日”。胡德晚于当日现金给付投资款2.19万元,之后向信缘家俱送达价值16.66万元的木材,信缘家俱给付胡德晚5.6万元,剩余的款项11.06万元作为投资款,共投资13.25万元。2016年8月13日,胡德晚与信缘家俱达成《信缘家具厂退股协议》。内容为:“甲方:信缘家具厂乙方:胡德晚1.今于各股东会表决,胡德晚自愿退出信缘家具厂退股份,并自愿留下贰拾万元资金支持信缘家具厂后期工作。信缘家具厂按一分五利息支付胡德晚作为回报。时间到2017年12月31日止。本息一次性付清,双方不得反悔,后果自负。注胡德晚把所剩木材全部送达厂里测算,除去以付货款剩余部分支付一半胡德晚。……3.胡德晚所提供木材付款方式另行协商。……甲方宣城市信缘家俱有限公司(印章)乙方:胡德晚2016年8月13日”。2016年8月25日信缘家俱向胡德晚出具的2份收条,内容分别为:“今收到胡德晚木材注(第三窑和第四窑部分木材)计肆拾叁方合计货款拾万柒仟伍佰元¥107500元特注:未达标木材须除理结算。据签人宣城市信缘家俱有限公司(印章)”。“今收到胡德晚送信缘家俱厂木材,注(第五窑和第六窑的木材,第六窑部分未到未算)计柒拾肆方计货款拾柒万柒仟陆佰元¥177600元据签人宣城市信缘家俱有限公司(印章)”。2016年11月11日,信缘家俱支付胡德晚货款1.5万元。2016年10月31日,胡德晚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法院依法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裁定查封信缘家俱所有的价值为31万元的设备及产品。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8月25日,信缘家俱向胡德晚出具收到共计价值28.51万元木材的收条2份,双方买卖关系成立,信缘公司收到款项后一直未给付货款,对胡德晚要求信缘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现在双方争议焦点信缘公司应支付多少货款,28.51万元是否包括胡德晚应预留的20万元资金。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各自所述的事实,结合双方认定的事实及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2016年8月13日退股时,胡德晚需向信缘公司预留资金20万元,胡德晚入股时仅向信缘家俱投资13.25万元,预留资金尚欠6.75万元。2016年8月25日,信缘家俱收到胡德晚价值28.51万元的木材,故该木材款中应扣除胡德晚应预留的剩余资金6.75万元,剩余的款项21.76万元为信缘公司尚欠胡德晚的木材款,2016年11月11日,信缘公司给付木材款1.5万元,信缘公司应支付胡德晚木材款20.26万元。信缘家俱在出具收条后一直未给付货款,胡德晚要求信缘家俱给付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应分段计算。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11日,以21.76万元为基数计算,2016年11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26万元为基数计算。信缘家俱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涉案木材存在质量问题,对该辩解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一、信缘家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胡德晚木材款20.26万元及利息(以21.76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以20.26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2日起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胡德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789元,保全费2070元,共计4859元,由胡德晚负担1859元,信缘家俱负担3000元。二审中,信缘家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合作协议,证明2016年3月23日六人组建信缘家俱厂,胡德晚拟投资13.3万元,约定木材含水量在13%以内;2.退股协议,证明2016年8月13日签订协议时,胡德晚自愿留下20万元资金作为支持家俱厂后期运转资金,且加注胡德晚将所剩木材全部送还,剩余的木材款同意支付一半,约定胡德晚负责木材含水量10%以下;3.退股承诺,证明2013年3月13日胡德晚承诺所提供木材达到烘干的标准;4.送货清单五份,证明胡德晚2016年4月份至7月份送木材的数量;5.领条四份,证明胡德晚累计收到货款14.5万元;6.检验报告一份,证明胡德晚所送木材含水量超标,检验结果是14.9;7.处理通知书及邮政快递的回单,证明胡德晚收到通知;8.照片,证明胡德晚所送木材水分超标。胡德晚对上述证据质证称,证据1、2、4三性无异议。证据3是复印件,不予认可。证据5信缘家俱在原审庭审中认可支付7.1万元。证据6三性有异议,木材存在质量问题与本案没有关系,该检验报告是信缘家俱单方面委托,对检验结果不予认可。证据7邮政快递上的签字不是胡德晚本人签收。证据8三性有异议,木材的含水量通过照片反映不出来,不能因为仪表显示不合格就证明木材质量不合格。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胡德晚对合作协议、退股协议、送货清单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3系复印件不予认定。证据5中不是胡德晚签字的领条不予认定。证据6、7、8达不到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胡德晚向本院提交照片两张,证明退股协议上批据约定送去厂里的木材仍然在胡德晚处。2016年8月25日上的收据与批据上约定送达的木材不是一回事。信缘家俱对该证据三性有异议,木材是否是60方在照片上看不出来,质量能否达标也看不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经对一、二审证据的审查,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审证据采信及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信缘家俱应向胡德晚支付木材款的具体数额。根据庭审调查,胡德晚累计向信缘家俱提供木材的总货款为45.17万元,胡德晚因与信缘家俱合伙事宜共投入资金2.19万元,以上共计47.36万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胡德晚退伙后,自愿留下20万元,借给信缘家俱周转,因借款未到期,该款应从信缘家俱向胡德晚应支付款中扣除。信缘家俱上诉称其已向胡德晚支付木材款14.5万元,但因2016年9月11日1.5万元领条不是胡德晚本人签字,本院不予确认,其他三份领条(2016年7月31日8.5万元,2016年9月7日3万元、2016年10月11日1.5万元),合计13万元均由胡德晚签字,本院予以确认,故信缘家俱应支付胡德晚木材款金额为14.36万元(47.36万元-20万元-13万元)。关于信缘家俱上诉所称胡德晚提供木材有质量问题,如有证据证明,可依法另行主张,本院于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信缘家俱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结果有误,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6)皖1802民初5377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宣城市信缘家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被上诉人胡德晚木材款14.36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被上诉人胡德晚原审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789元,保全费2070元,共计4859元,由上诉人宣城市信缘家俱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上诉人胡德晚负担185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78元,由上诉人宣城市信缘家俱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由胡德晚负担257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烈审判员 马庆松审判员 汪令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 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