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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4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柳卫军与周科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卫军,周科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4民初100号原告:柳卫军,男,196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荆雨,河北硕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科友,男,1969年9月6日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原告柳卫军与被告周科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卫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荆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科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2014年5月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柳卫军现金拾万元整。”同日,原告出具被告签字认可的说明一张,载明:“今收到曹跃超转款拾万元整,转到周科友卡。”2014年5月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柳卫军现金叁拾万元整。”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转款30万元。2014年5月2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柳卫军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130000)。”2014年12月1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柳卫军人民币捌拾万元整,2014年12月31日前还。”。原告称,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63万元,其余17万元为利息。借款63万元中30万元为银行转款,其余均为现金。被告周科友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裁判结果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系实践性合同,借款金额应以实际出借款项为准。原告称被告向其借款63万元,但其只提交了30万元的银行转款凭证,余款33万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实际给付被告的事实,故本案的实际借款金额为30万元。关于利息,原、被告对此无明确约定,故被告应自还款期限届满后的次日即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周科友未到庭,对原告的请求不作答辩,应视为对原告的请求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科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柳卫军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柳卫军负担6932元,被告周科友负担4868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周科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1800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江云人民陪审员  贾巧玲人民陪审员  李桂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崇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