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1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292刘海与曹修国、夏琼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曹修国,夏琼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民初292号原告:刘海,男,1984年5月13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波,江苏常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仇阳阳,江苏常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曹修国,男,1971年1月16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被告:夏琼珍,女,1971年8月24日,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原告刘海诉被告曹修国、夏琼珍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采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原告刘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波、仇阳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修国、夏琼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8月27日,被告曹修国向原告借款用于支付工地工人生活费用,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来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曹修国、夏琼珍未到庭应诉,也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我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庭审所举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庭审所举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8月27日,被告曹修国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海人民币肆万元正,用于工地生活费”。原告自述,该款系现金交付被告曹修国,并由其用于工地工人生活支出。因被告未归还该借款且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遂诉来法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曹修国、夏琼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答辩及庭审所举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已就借款合意和款项交付完成了举证责任,双方借款事实清楚,被告曹修国应当归还借款。现原告主张案涉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因案涉债务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未抗辩举证反驳原告主张,故对该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告刘海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两被告放弃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修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海40000元。二、被告夏琼珍就上述款项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与被告曹修国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以上合计1400元,由被告曹修国、夏琼珍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缴,被告负担部分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长 丁 峻人民陪审员 王平西人民陪审员 任一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许 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