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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82民初1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崔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小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2民初1857号原告谈:张成华,男,1945年8月15日生,汉族,住长葛市八七路**号,身份证号:4110221945********。委托代理人:张鹏,男,1988年9月17日生,汉族,住长葛市,系原告张成华侄子。被告:崔小红,女,1964年2月27日生,汉族,住长葛市金桥办铁东路中央都市。原告张成华因与被告崔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华的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小红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成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崔小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3日按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3日,被告崔小红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单一份,约定利率3.2%,后来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拒不偿还,为此原告特呈此状诉至法院,恳请贵院明察速判。被告崔小红未提供证据亦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原告委托张鹏(本案委托代理人)通过其在广发银行开设的个人账号62×××20向被告崔小红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的个人账号62×××87转款30万元整,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一份,内容:今借到张成华现金(大写)叁拾万元正元,小写¥300000。于日内归还,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承担从借款之日起月息3.2%,并同意提交长葛市人民法院裁决。电话:138374525972014年4月23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本院。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转款凭证、被告出具的借条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有被告出具的借款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未及时还款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小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小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成华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3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崔小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长法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