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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民初7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杨伟与吴志斌、沙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伟,吴志斌,沙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7385号原告:杨伟,男,汉族,1966年3月2日生。被告:吴志斌,男,汉族,1961年10月13日生。被告:沙莉,女,汉族,1962年10月16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峰杰,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伟诉被告吴志斌、沙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伟,被告沙莉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峰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志斌经本院公告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本院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秦佳富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伟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志斌、沙莉偿还原告杨伟130万元本金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30万元为基数,从借款之日2015年11月18日起按月息3%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执行、评估、律师等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吴志斌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利率千分之三十,用于代偿被告沙莉还案外人谭小华借款,该借款由被告莎莉担保。原告于2015年11月18日将借款支付到案外人谭小华账户。被告未按约还款,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被告吴志斌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沙莉辩称,被告沙莉并未收到上述款项,若法院认定被告沙莉应当偿还借款130万元,但原告主张的利息利率过高,法院应当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原告(出借方)与被告吴志斌(借款方)、沙莉(保证人)、案外人重庆市祥利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吴志斌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借款人指定的收款账户为户名谭小华,开户行华夏银行重庆万州支行,账号xx×××xx。借款期限从2015年11月9日至2015年12月8日,月利率千分之三十,未按期还款,逾期部分加收月利率50%。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被告沙莉、案外人重庆市祥利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就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1月9日。被告吴志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伟人民币130万元(时间1个月,利息月息3分)用于归还莎莉在谭小华的而借款,以转账凭证为准。原告于2015年11月18日向案外人谭小华在华夏银行重庆万州支行的账号为xx×××xx的银行账户支付130万元。原告陈述,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所针对的借款就是原告于2015年11月18日支付至案外人谭小华账户的130万元。借款原因就是代偿案外人谭小华的借款。被告吴志斌出家具的借条系其提前出具。实际借款是于2015年11月18日支付的。原告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任何借款本息,原告通过电话的方式多次联系被告进行催收,之后就联系不上被告。审理中,因约定的利息标准过高,原告自愿将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标准降低为按月利率2%计算。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条、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及原告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原告举示的证据已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吴志斌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于2015年11月18日向案外人谭小华支付的130万元与《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收款账户、借款金额均一致,故可以认定,原告于2015年11月18日向案外人谭小华支付的130万元系履行本案《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出借义务。原告按约将借款130万元支付到借款人指定的账户,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故被告吴志斌应按约还本付息,否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截止本案开庭之日,依据原告陈述,被告吴志斌未偿还任何本息,且借款期限早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吴志斌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协议》约定的利率标准过高,原告自愿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沙莉在《借款协议》中作为保证人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起诉时未过保证期间,故被告沙莉应就本案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义务。被告吴志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其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志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伟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13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被告沙莉就前述债务向原告杨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杨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500元,由被告吴志斌、沙莉共同负担(因原告已预缴,此款由二被告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郑兴隆代理审判员  向 毅人民陪审员  李正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曼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