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2刑再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孙志强、赵林抢劫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孙志强,赵林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2刑再182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孙志强,���,1988年3月31日出生,小学文化,个体业主,住莱阳市。2007年9月6日因殴打他人、强索财物被莱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9月18日被烟台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4月19日因妨害公务被莱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09年9月18日因涉嫌敲诈勒索被莱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9月17日因期限届满解除取保候审,2010年9月29日因涉嫌抢劫罪被莱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4月10日被莱阳市公安局逮捕。2017年2月23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收监执行。现在山东省北墅监狱服刑。原审被告人赵林(曾用名:赵琳),男,1986年12月3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莱阳市。2004年4月因犯抢劫罪被莱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05年7月因犯抢劫罪被莱阳市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与前罪所判刑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8年6月27日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9年11月8日。2016年9月2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2017年2月23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收监执行。现在山东省北墅监狱服刑。莱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志强、赵林抢劫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2016)鲁0682刑初473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移交执行。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研究讨论决定,于2017年5月5日作出(2017)鲁0682刑再182号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慧慧出庭支持公诉,原审被告人孙志强、赵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9月5日23时许,宋志明(已判刑)伙同被告人赵林等人编造咸某盗窃宋志明1800元为由到公安机关报案,欲对咸某实施敲诈。2009年9月6日9时许,宋志明、赵林到莱阳市集贸城找孙志强玩,二人在鱼市附近截住路过此地的咸某,然后打电话叫来孙志强,三人挟持咸某乘出租车驶出莱阳市区,途中被告人孙志强以咸某盗窃及为找其花费人力物力为由,要咸某弥补损失15000元左右。行至莱阳市龙旺庄镇凤凰山周围,被告人孙志强、赵林将咸某带至一块玉米地里,二人以语言威胁、拳打脚踢等手段将咸某戴在身上的黄金项链、戒指及银行卡抢走。随后三人又带咸某到莱阳龙旺庄镇信用社取款,因咸某故意输错密码未能取出现金。后三人将咸某带至莱阳市南关村阳光旅社,让其联系亲友送钱。当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南关村���一羊汤馆附近将前来取钱的宋志明抓获,被告人孙志强、赵林逃跑。2009年9月18日,被告人孙志强欲与咸某见面解决此事被抓获。被告人赵林于2016年9月22日被抓获。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户籍证明二份,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作案时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莱阳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抓获记录、到案记录、在逃人员信息表等,证明本案由被害人咸某于2009年9月6日报案。当日宋志明被抓获,赵林和“宁宁”逃窜及后来均系被抓获归案的情况。(3)前科查询、(2004)莱阳刑初字第2号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2004)莱阳刑初字第85号判决书、(2005)莱阳刑初字第145号判决书、(2010)莱阳刑初字��71号判决书、证明材料等书证,证明孙志强、赵林前科及同案犯判决情况。(4)莱阳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若干、情况说明等,证明孙志强2009年9月18日因枪伤入院治疗,11月16日出院。期间做手术。病历材料系其自报名,有宫晓宁、高晓宁、孙志强、高宁,均为同一人。同时证明孙志强虽被枪击伤但神志清醒,民警及时给其做了讯问笔录。2、证人孙某(莱阳市万第镇旺屋庄村会计)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孙志强以前叫高晓宁,小名叫宁宁,后来因母亲改嫁改名为孙志强。该经辨认确认被告人孙志强就是其所说的原来叫高晓宁、小名叫宁宁的人。3、被害人咸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9月6日,该被宁宁、赵林、宋志明三人拉到龙旺庄附近,赵林和宁宁以其偷了宋志明的钱等为由,索要现金15000元钱,并对其拳打脚踢,后抢走了首饰、戒指等物品,逼其用银行卡取钱,其故意输错密码未能取出钱,之后宁宁等又将其带至旅社,宁宁又逼其打电话向家人要钱,后在取钱时警察赶到,宋志明被抓获。18号该报案宁宁要到莱阳找其协商此事。经咸某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孙志强就是当日在玉米地殴打、抢劫其的宁宁,确认被告人赵林是在玉米地的另一男子。4、同案犯宋志明的供述,证实2009年9月5日晚,咸某因琐事和吕涛发生争执并报警,为报复咸某,该与姜娜娜、赵林、吕涛等人预谋敲诈咸某,遂由宋志明报假警,称咸某偷走其1800元钱。2009年9月6日9时许,该与赵琳、“宁宁”用出租车将咸某拉至凤凰山周围附近,赵琳、“宁宁”两人又将咸某拉至一块玉米地里,以咸某昨晚偷走宋志明1800元钱及为了找她要钱而找人帮忙需���“出警费”为由,要求咸某付给现金15000元,听宁宁的话是在玉米地里打了咸某,并将咸某的金首饰拿走,后又拉咸某从其银行卡内取钱,因密码错误未取出。三人又挟持咸某到莱阳市南关村阳光旅社,并让咸某打电话向亲戚、朋友借钱,当天下午该到南关村北一羊汤馆附近取钱时被公安人员抓获。该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不同照片,确认被告人孙志强就是当日实施抢劫的宁宁,被告人赵林就是当时实施抢劫的另一男子。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孙志强于2009年9月18日在莱阳市中心医院所做的供述,证实该听宋志明说咸某偷走宋志明2000元钱,2009年9月6日上午该伙同宋志明、赵林将咸某拉至龙旺庄附近玉米地,向她索要人民币15000元钱,赵林以言语威胁拳打脚踢的手段抢走咸某的首饰、戒指及银行卡,因咸某输错银行���密码未取到现金,后三人带咸某住在宾馆让其打电话找亲友送钱。当日下午三人跟咸某找亲友拿钱时警察来了,该逃跑。2009年9月18日与咸某联系解决此事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其余供述及庭审中均称未参与此事,其没有将咸某带至玉米地里,也没有殴打咸某。(2)赵林的供述,证实该与姜娜娜、宋志明预谋以咸某偷宋志明钱为由敲诈咸某,该与宋志明遇到咸某并将其拦下,后打电话找来孙志强,三人挟持咸某乘出租车到凤凰山周围,该与孙志强将咸某带到一块玉米地里,二人言语威胁、拳打脚踢抢走咸某的黄金项链和戒指,逼其交出银行卡,后因咸某输入密码错误没取到钱,三人将咸某拉至南关村阳光旅社,并让其打电话凑钱,当天下午三人去取钱的路上,该感到事情违法离开去了网吧。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不同照片,确认孙志强是和其��起在一玉米地抢劫咸某的宁宁,并辨认预谋敲诈的姜娜娜。原审认为,被告人赵林与宋志明等人合谋编造理由敲诈咸某的钱财,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孙志强、赵林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咸某的黄金项链、戒指、银行卡,又挟持其到银行取钱,未得逞后又将咸某挟持至宾馆并让其打电话给亲友筹钱,孙志强、赵林的行为系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两被告人向被害人索要人民币15000元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赵林在假释期内犯罪,应撤销假释并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被告人孙志强关于其未抢劫的辩解,与被害人陈述、其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供述、同案犯赵林、宋志强的供述及被害人、被告人相关辩认笔录均矛盾,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在量刑时对上述情节均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一、被告人孙志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0日起至2020年11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撤销对被告人赵林的假释;被告人赵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余刑二个月零三天,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20年12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内缴纳)。二、被告人孙志强、赵林涉案的黄金项链、戒指依法继续追缴。在再审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人赵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原审被告人孙志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其没有将咸某带至玉米地里,也没有殴打咸某,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经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相同。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赵林与宋志明等人合谋编造理由敲诈咸某的钱财,在此过程中原审被告人孙志强、赵林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咸某的黄金项链、戒指、银行卡,又挟持其到银行取钱,未得逞后又将咸某挟持至宾馆并让其打电话给亲友筹钱,孙志强、赵林的行为系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原审认定被告人孙志强、赵林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对被告人赵林在假释期内犯罪,撤销假释实行并罚的余刑计算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原审二被告人向被害人索要人民币15000元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原审被告人赵林在假释期内犯罪,撤销假释实行并罚,其归案后及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原审被告人赵林对其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孙志强关于其没有将咸某带至玉米地里,也没有殴打咸某,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与被害人陈述、其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供述、同案犯赵林、宋志强的供述及被害人、被告人相关辩认笔录均矛盾,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在量刑时对上述情节均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6)鲁0682刑初473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中的“被告人孙志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0日起至2020年11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撤销本院(2016)鲁0682刑初473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中的“撤销对被告人赵林的假释;被告人赵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余刑二个月零三天,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20年12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改判为撤销对原审被告人赵林的假释;原审被告人赵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余刑一年四个月零十一天,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21年9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维持本院(2016)鲁0682刑初473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高强人民陪审员 盖福仁人民陪审员 姜娟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慧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