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2民初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虞健与谢高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健,谢高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2民初733号原告:虞健,男,197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委托代理人:汪全荣,浙江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高云,男,196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响水县。原告虞健与被告谢高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侯剑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全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高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500元,并出具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时间为2015年9月23日至2016年10月22日。现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115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1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3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高云未作答辩。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进行了举证:借款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9月23日签订借款协议书,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违约利率等作了约定的事实。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符合证据要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通过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15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23日至2016年10月22日,月利率10‰,利息在借款发生时先期支付;并约定如被告逾期归还借款本金,按月利率20‰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借款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10000元,借款利息1500元在本金中预先扣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在提供借款时,预先扣除了利息1500元,借款金额应以原告实际提供的数额10000元为准。被告到期不归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高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虞健借款本金1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虞健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元,由被告谢高云负担110元,由原告虞健负担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侯剑平代理审判员 赵晓志人民陪审员 姜培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建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